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136号令)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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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136号)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

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地实施程序

第四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

(五)根据建设用地报批缴费通知,市财政部门负责转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申请征地单位转付其它报批税费。

第五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2、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农业人口数量;

3、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4、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5、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6、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方式;

7、征询意见的期限;

8、其它有关事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被征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三)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抄送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开发区)财政专户,由区(开发区)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补偿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费用管理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总额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剩余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

老保障,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条 建立区(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

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下列人员视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被注销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捐资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

(四)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

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