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法治的影响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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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传统法律文化转向现代法律文化,并非割裂历史,相反,中国二千多年以来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必然对当代中国的法治产生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的法治进程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传统法律文化有其功能,一是法律文化是人与人之间联系、交流的精神纽带,也是一国生命力、创造力、凝聚力的源泉;二是法律文化维护和巩固特定社会制度,并保持这一社会制度正常运转;三是法律文化起到传承知识、传承文明的作用;四是法律文化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观念意志的反映。[6]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法治进程的积极影响主要反映在:

1、在学术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中国法学术研究提供了资源。[7]实行法治,需要法学研究先行,并为法治提供理论支撑,而法学理论的研究要学贯中西,既要精通西方现代法学,又要全面掌握中国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学思想,这样才能达到中西比较,建立起适合中国的法治理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中国法研究提供了不可缺少的理论素材。

2、中国传统法律思想虽然总体上与现代法治理念相悖,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仍折射出一些合理的因素。比如,儒家法律思想是在“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入刑”等原则下实行儒法合流的。这种法律思想强调道德教化作用为主,法律强制为辅,主张“礼治”、“德治”、“人治”,从而轻视了法律的作用。古代中国在特殊的条件下,选择德治与法治的共用并行既是社会现实的需要,又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儒家法律思想重道德教化轻法律、重“礼治”、“德治”、“人治”轻法治,固然不适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但其将德治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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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共用并行,这对中国法治仍有其合理的一面。又比如,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以礼入法,礼法结合”,“刑民不分,以民为主”,“息讼厌讼,崇尚调解”等法律传统,儒家法律与礼教相结合,要求人们按照礼的规则行事,追求“和合”境界,培育了人们“忍为尚”、“和为贵”的法律心态,从社会整体上来说,“无讼”便成了一种最佳的社会状态。其中,“崇尚调解”、“和为贵”的思想,对我国当代法治中强调以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有直接影响。

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中国法制现代化提供了大量的本土资源。传统法律文化中蕴涵着巨大的现代法制观念,许多观念在现代都是具有意义的,他们和西方倡导的法治理念有相似之处,诸如:公元前536年,子产铸刑书——“法律必须公布”;韩非子说:“法分明,则贤不得辱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暴寡。”——法律的平等和正义性 。“法度者,正之至也。而以法度治者,不可乱也。”——法治的价值。“刑罚清则民服”——刑罚目的论,等等。这些传统法律文化为我国法制现代化提供相当丰富的本土资源。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对中国法治进程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但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有本质上的区别,这必然导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中国法治的消极影响远远超过其所起的积极作用。

1、中国传统的等级制、等级特权思想根深蒂固,使人治在一定范围存在,甚至泛滥。纵观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虽然有“王子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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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庶民同罪”一说,但是事实上在漫长的封建传统中贯彻的却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辟”、“八议”和“准五服以制礼”等等级制度,严格区分嫡庶、房份、辈份、年龄、地位的不同。封建等级制,上下尊卑、界限森严,象金字塔似的层层排列。封建等级特权表现在:专制制度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封建社会中权利、自由和社会存在的每种形式都表现为一种特权,贵族等级为维护特权而斥责人的自由,剥夺人民的基本权利;封建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会用普遍投票的民主原则作为装饰品,甚至也会作某种让步,但不会给予人民以自由和民主。这种封建等级制和等级特权思想与法治国家所要求的平等、民主、权利、自由原则背道而驰,格格不入。

2、中国传统的人治理念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极大阻力。以“仁”为核心的儒家思想渗透了整个中国古、近代史。儒家人治论的要旨在于:圣贤决定礼法;身正则令行;法先王,顺人情。儒家在礼与法的关系上强调礼治,在德与法的关系中强调德治,在人与法的关系中强调人治。[8]这种思想,其不仅用思维置换的方式使我们的思维定式化与较长期的固定化,如传统的人治观念、义务本位观念、等级特权观念、尊卑有序观念及无讼为有德的惧法厌讼观念等,仍然具有强劲的历史惯性,它们还会以各种途径和形式保存和延续,特别是一些经济文化较为落后、交通通讯极为不发达的闭塞地区,新的思想观念很难在短时期内得到传播和普及。[9]而且,其人性论与天下论的观点更是压抑了中国民主、权利、平等及个人利益意识的形成:儒家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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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人之初,性本善;人应该每日三省吾身,以修身养性,做到绝对利人而不利已,以合乎整体利益的要求;儒家的伦理观则以孝为核心,所谓“百善孝为先”,其主旨在于要求个人对家族的绝对服从,而“天下”也就是一个家,家长就是皇帝,作为家庭成员的“子民”在家长面前当然也就没有任何人格权而言。因此,在儒家思想中,其所关注的是整体性的利益,个体追求则完全无足轻重的。儒家学者通过其掌握的政治权力,参与到立法活动之中,将其推崇的整体主义礼治精神输入法律之中,形成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高度整体主义法制秩序。在这样一种刑法秩序下,政治、思想、法律的专制相互配合,导致中国形成了超稳定的宗法制封建社会,个人被淹没在整体的汪洋大海之中,个体意识根本无法萌芽。[10]

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带有封闭性,在立法上影响法律移植。中国传统法律在与外界几乎隔绝之下自成体系,即中华法系,它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不同。由于中华法系封闭性强,当我们进行法律现代化,移植西方法律时阻力较大。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形成的法律传统在与西方法律文化碰撞时所产生的惯性不是一下能消除的。

总之,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尤其是儒家文化对于中国法治的

消极作用远大于积极作用,甚至可以说是灾难性的影响。

三、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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