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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专利申请IDS

信息揭露书(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IDS)是在申请专利一方(包括发明人、受让人、代理人等)有与发明的可专利性相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专利和文献数据等)要告知美国专利局时使用。

IDS通常会包括三部份的文件,第一部份是揭露书,第二部份是美国专利局编号1449的表格(PTO-1449 Form),第三部份是非美国专利案的资料副本。IDS是用来让申请人向美国专利局陈述相关的信息。1449表格分为两部分,第一部份是用来让申请人列出相关专利资料或第二部份是用来让申请人列出相关的文献资料。

IDS的内容

用来让申请人陈述相关的信息给美国专利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提出IDS还需提供所列出的「非美国专利案」的数据副本,另外,如果没有非英文资料的英文翻译本可缴交给美国专利局,就须附上英文说明,描述该资料与发明的相关处。针对美国专利案和其它的英文数据,申请人仅需在1449表格中列出该笔数据,规定中并没有要求申请人一定要将该英文数据的相关处描述出来。

由于美国专利局并没有提供这份揭露书文件的下载档案,申请人须自备格式自订的A4或Letter Size的纸张,将文件的标题定为「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揭露书格式的范例如下:

揭露书内容的第一段中可如下:

Pursuant to 37 C.F.R 1.97, 1.98, 1.99, Applicant hereby submits the enclosed PTO Form 1449. This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continuing duty of candor as set forth in 37 C.F.R. 1.56.

这段话的目的是要告诉美国专利局,申请人是依照美国专利法规第1.97、1.98、1.99和1.56条的规定缴交信息揭露书。

在揭露书内容的第二段中可描述所附的非英文资料与发明的相关处。需要说明的内容有相关的前案、相关的公开数据、公开散布的数据、禁止或是销售的活动数据、实验用途。

最后,可以告诉美国专利局,申请人并不承认信息揭露书中所列出的数据是公知技术,写法如下:

This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 is not a representation that the listed references are prior art.

这是比较保险的作法,用意只是要告诉美国专利局,申请人有依照规定将与可专利性相关的资料揭露给美国,但并没有承认该资料是公知技术,因为承认是公知技术的话就等于是说该数据不管怎么样都比我们的发明早,将来如果审查委员用IDS的数据来核驳的话,可能无法用较早的发明日来克服,因为可能会有禁反言的问题。所以这种做法并不能避免审查委员拿IDS的数据来核驳,但是可以让申请方在将来答辩时有较多的空间。

IDS何时提出?

a. 提申的三个月内,或是在第一次审定书之前;这一时间点所提出的数据审查委员必须审慎的考虑;

b. 在第一次审定书发出后,其需要180 美金的规费,或是申请人提出的证明书----谓先前无法得知此前案的存在;

c. 在最终核驳或是核准时,需要180 美金的规费以及前述之证明;

一般而言,最终审定或告知核准通知发出后到缴付领证费前,仍可缴付延期费而提出IDS(应也有此义务。经验所知,部分国内专利事务所也会于通知客户领证时,告知此IDS义务),但美国专利局通常不再检视及考虑于最终审定或告准通知发出后才提出之IDS信息(申请人好像也很少如此做),惟,若该新获得之IDS信息能提出适当之陈述说明,例如该IDS是由该申请案同时申请他国专利所得知之引证数据,应仍会被接受,而且该「申请案同时申请他国专利所得知之引证数据」将来系可被查证的,若其对于专利权项有实质影响,纵使权利范围有被缩减之虞,最好也予提出,以确保专利日后之有效主张。

d. 在付出领证费后,所提出的前案资料将不予以考虑,若是一定要审查委员考虑所提的数据,则必须提出请求继续审查 (RCE)或是接续案。

IDS 不提申的处罚以及后果:

a. 专利的有效性将被质疑; b. 专利可能会被视为无法执行;

c. 美国代理可能因此丧失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继续代理工作的权利; d. 在诉讼期间将会增加大量的成本; e. 得到的是一项较弱的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