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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仲裁代理词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

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日息0.1%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0.8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以每天0.1%向被告收取逾期赔偿金。超过三十天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且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

因考虑到与被告合作多年,为了不影响双方今后的继续合作,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向被告要求合同总金额50%的赔偿金,也未要求终止合同,而是仅仅向被告主张了日息0.1%的利息损失补偿,该补偿是对原告应收货款利息损失的最低标准补偿,原告请求补偿的标准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上述赔偿无事实依据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要么忽略了上述约定,要么刻意回避了上述约定。至于被告称该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又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被告之间对该赔偿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第三人由于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也就谈不上向原告支付赔偿的问题。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述赔偿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明显属于一种抵赖行为。

三、《产品购销合同》第4.3条(下称“增加条款”)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第一,xxx增加合同条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首先,在签订该合同

时,合同是经原告xxx部经营销总监xxx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交由时任原告公司xxx部xx办事处经理xxx拿到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公司仅安排xxx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公司签订,但并未

授权xxx可以修改合同内容。合同内容本是经双方协商并最终确定后的打印件,无须任何添加修改,目的就是防止对合同的擅自修改。添加条款是xxx擅自做主的行为,因该增加条款未事先经过原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向xxx授权修改合同的任何书面文件,且xxx作为低压市场部业务人员是没有权利修改高压合同的,即便修改也应当经过原告公司事后确认。事实是,原告从未认可该增加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对该增加条款都没有追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每次付款也均按原约定执行,而没有按增加条款执行。被告每次付款时从未告诉原告是否收到、何时收到、收到多少第三人货款,原告也无从得知以上信息。另外,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中,也可以证实原告并未认可增加条款的效力。

第二,增加条款违反了双方关于合同修改的程序性约定。

《产品购销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包括技术协议)做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代理人签字后方能生效。

首先,根据以上约定,双方对合同的修改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实际上,双方均未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建议,双方也未收到对方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通知。即便是在原合同中修改,也需要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合同中增加条款并未经过原告盖章确认,仅有不具备修改权限的xxx个人签字。

再者,无论是《产品购销合同》还是《技术协议》,在授权代表一栏中,均由原告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后再加盖公章确认,其中《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授权代表为xxx,《技术协议》合法授权代表为xxx。而对于xxx个人的签字,均是在原告对合法授权代表盖章确认后进

行的,是没有经过原告公司授权的,也是原告公司一直不予认可的。 另外,上述两份合同(协议)内容均是打印件,没有任何需要填写或修改的地方,目的很明显,即双方均不允许合同内容再度修改。

第三,增加条款对具体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不具有可操作性,应按原约定执行。 该条款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付款后再向原告付款。该约定不明之处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付款方式的?第三人何时向被告付款、被告是否实际收到以及收到多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等等,原告是一无所知的,这一点在庭审中,被告也有确认,即被告在回答原告关于其是否向原告提供过上述信息的问题时,被告的回答是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有关第三人向其付款的文件或资料的。如果原告对上述信息一无所知,那么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哪一笔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哪一笔货款,都是无从谈起的。再加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于付款方式、金额、时间等约定也不竟然相同,这就导致增加条款在实际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因增加条款对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则仍应以原条款执行,即应按第4.1条执行。

第四,原告认为,增加条款不属于货款给付条件约定,而是货款给付方式的约定。 附条件合同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性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就算增加条款设定了付款条件,但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没有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对合同的影响,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是附条件合同,并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附条件合同。

因此,综合合同其他条款来看,增加条款应认定为一种给付方式,而不是支付条件。虽然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但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确定且有期限的,被告即便没收到第三人付款,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第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应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为条件。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属两个独立的法

律关系,两者无必然联系。被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来约束原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