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常考案例分析练习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二 文章国际结算常考案例分析练习更新完毕开始阅读852d8d0390c69ec3d5bb7593

五、案例阅读

案例1 出口业务为什么遭拒付?

[案情]1997年11月底,我方A公司与台湾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各式打火机合同,总价值10118.00美圆,数量为111,000只,只(为1X20'集装箱),规定从上海运往基暖隆港,到港时间不得晚于 12月17 日,支付方式为B公司收到目的港的代理的接货通知书后48小时内将全部货款办理电汇 (T/T)给A公司。由于装运期较为迫切,我方立即准备货物,并预定了12月10日船期 (预计整个航程共需7天)。货物如期装船后,正本提单寄B公司。但因货物途经高雄时多停靠了2天,于12月19日才抵达目的港 ,客户于次日提货后,提出暂时拒付全部货款,侍货物销完后再付,原因是货物未能如期到港,致使这批货物无法赶上当地圣诞节的销售高潮,其部分客户已纷纷取消订单,造成此批货物大量积压,给他带来巨大经济损失。A公司多次电告B公司,告知货物未能如期到港 (延误2天),我方是无法预料与控制的,再者,因备货时间短,我方巳尽力将货物装上最早船期。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办理付款,B公司均不予以理踩。2个月后,A公司只好请台湾某一友好客户C与B公司协商,B公司才开始有所松口,条件是要求我方降价 30%后才同意给予付款 (客户称约有价值30%货物积压仓库)。经我方一再努力与之协商,最终才以我方降价15%告终,此案中我方直接损失1500多美元。

[分析]此案虽己了结,但给我们留下深刻的教训。

(一)我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接受客户提出的特殊条款,应以我方能否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为前提,切不可掉以轻必,盲目接受。所谓特殊条款,一般是指非我方销售确认书(S/C)上原有或应有的,而是对方在签约时提出的对我方带有限制性的务款。本案中客户要求我方保证货物不得晚于1997年12月17日到达目的港,应属于客户的特殊条款。根据国际贸易海洋运输惯例,船方(或船代)可向托运人提供大约到港日(即为ETA),但并不负有法律责任,仅供托运人参考,因为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受到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影响,船方(或船代)对整个航程是无法准确预计的,更何况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另外,木案申交货时间很紧,签约后仅十来天,我方又无法提前装运,更是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在实际业务中,客户经常会对质量、运输、检验和支付方式等问题提出特殊条款,我方应谨慎对待,切勿盲目接受。

(二)我方要谨慎选择支付方式。

在本案中,我方接受了货物到港后对方付款(电汇),实属赊销,是我方收汇风险最大的一种方式,因我方已先行发货,且正本提单已寄客户,完全丧失物权,客户若借故拒付,是相当容易的。因此,可以这样说,我方选择了这一方式,为客户的日后拒付创造了条件。所以,在不了解对方资信或大宗交易的情况下,尽量避免用赊销方式,最好采用预付款 (即先收款后发货),信用证,或两者并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都可避免收汇风险。

案例2 采用D/P AT SIGHT损失案

[案情]某外贸公司与某美籍华人客商做了几笔顺利的小额交易后,付款方式为预付。后来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可是,由于数量太多,资金要是周转不开,最好将付款方式该为D/P AT SIGHT。当时我方考虑到D/PAT SIGHT 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结果,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以此种方式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圆。

后来,事情发展极为不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 30天。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信。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于是只好作罢。 [分析]出口公司要从中吸取教训,以下几点引起重视:

1.如下现象应引起注意,客户在开始时往往付款及时,后来突然增加数量,要求出口方给予优惠的付款条件如D/P、D/A或O/A(OPEN ACCOUNT)。如果出口公司答应客户条件,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出口公司在接受客户D/P条件后,客户没有付款赎单,反而提出D/A30天。出口应考虑到D/A的风险和后果。 (《国际商报》2001年12月9日)

案例3 出口商如何防范采用D/P的风险?

[案情]今年5月份D公司开始与一美商开展贸易活动,并在6月份成交一笔生意;美商进口一个20?柜的台面板,条款为L/C at sight;现在美商对该期货物质量反映良好,并发函预定另一20?柜台板,条件为D/P at sight,原因是做D/P比做L/C省钱。

D公司因历来没做过D/P at sight,怕有风险,现求助于您:有哪些预防措施可防患于未然?

[分析]

一、几个要注意的问题(刘清)

D/P AT SIGHT与L/C AT SIGHT相比,缺少了银行信用的重要保证,银行虽参与其间,只是提供服务,并无非收妥不可的保证,这对委托人而言,是致命的弱点,因此在D/P AT SIGHT结算方式中,付款人的信誉是最重要的。只有对付款认作充分调查,认可付款人的信誉的基础上,才能以D/P AT SIGHT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委托人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对于结算方式、单据名称、详细分类及份数、托收费用由谁负责等条款必须清楚注明。

(2)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能直接发至银行,也不能作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根据URC522(托收同意规则),倘若货物直接发至银行,或者作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然后由银行凭以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将货物交给付款人,而没有事先征得该银行的同意,则银行没有提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人

承担。

(1)委托人到银行办理托收视,在托收申请书上必须清楚的表明付款人名称、地址,开户行名称、地址,尽可能详细,避免出现代收行找不到付款人的现象。

(2)委托人可以在托收委托书上标明如遇拒付时应采取的必要

措施,例如要求做成拒绝证书、货物抵港时要求代收行办理存仓保险等工作。如果国外银行为声明不办理,那么当委托人遭拒付时,代收行就应设法代办,并将办妥结果告知托收行。 二、与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吕真健)

对出口商而言,做D/P的最大风险是什么呢?那就是由于进口商的信誉有问题,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他不去银行赎单,乘机要求降价或因为市场变化,拒收货物。那么,出口商就要在当地贱卖或将货物退运回来。在本案例中,我认为出现聚首货物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台面板是个通用产品,市场变化应该不会起伏很大,因此此案例的最大风险时进口商可能要求降价,当然,我的分析时基于遇到不良商人的。

如果考虑再三,要增加出口保险系数的话,那只能同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了,如可以要求客人先T/T部分货款,余额作D/P,这样一来,即可以节下银行费用,用可以降低风险。因为只要市场不出现剧烈变动,客人一般是不会宁可损失预付款而不去银行赎单的。 三、在细节上的把握(张川) 1.选择较有信誉的客户。

2.在出B/L时一定要出:TO SHIPER?S ORDER; TO THE ORDER OF XXXX BANK为抬头的B/L。

3.在B/L的NOTIFY PART栏也已通知代付行为佳。 4.千万不要在市价走低时采用。

5.考虑在CIF 或CIP成交时,投保“买方出口收汇险”,增加风险防范手段。 6.同时,在为收款期间多与客户联系,了解市场情况,一旦市场走低,即采取果断措施制止出货。(摘自《国际商报》2001年12月9日)

案例4 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一)

[案情]1999年春交会,广东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广东公司)与埃及HUSSEIN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HUSSEIN公司向广东公司订购了近3万美元的货物,双方同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初次合作较为愉快,广东公司及时地收获了货款。之后,HUSSEIN公司继续向广东定购货物,货物总值达26万美元。这次,HUSSEIN公司提出了D/A60天的付款方式,要求广东接受。广东公司急于开发市场,接受了HUSSEIN公司的付款要求。货物发出后,广东公司及时议付单据,HUSSEIN公司承兑了汇票并接受了货物,可是,汇票到期之日,该公司前奏付款。广东公司在自行催收一年之后,HUSSEIN公司期货物质量有问题,不符和当地市场需求,货物仍未售出等为由,坚决拒付货款。

广东公司在货权完全丧失的情况下,委托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以下简称东方中心)向埃

及HUSSEIN公司追讨。开始,该公司的态度极为强硬。坚持说货物尚未卖出,不能付款。为了把所是降到最低点,东方中心向他们提出退单、退货的要求。在强大的追讨压力下,该公司承认,他们早已售完广东公司的货物,并把货款用到了其他生意上。由于该笔生意的失败,加上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不善,导致该公司亏损严重,已近关门倒闭的边缘,根本无法偿还广东公司的欠款。经过进一步的调查,东方中心发现这家公司还有一些库存商品可以变卖。最后,广东公司追回了4万美金。

[分析]这个案例给我们如下启示:

1.中东市场需求大,对买方来说,固然是一件好事。不过,卖放应对买方的销售能力商业信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有和全面的了解,切不可为了满足客户的不合理需求而盲目发货。

2.中东市场环境复杂,贸易纠纷多。如果货值较高,全额采用D/A支付方式,卖方的风险太高。最好按一定百分比采用预付款、L/C和跟单托收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降低卖方的风险,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3.拖欠发生后,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催收。否则,对方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生恶化,欠款便很难收回。

4.承兑交单(D/A)下产生的风险和损失不亚于赊销方式,我国进出口企业慎重采用承兑交单支付方式。(桑滨洁 《国际商报》2001年10月9日)

案例5 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二)

[案情]我国沿海一家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澳大利亚B公司有3年多的合作历史,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 贸易关系。合作初期,B公司的订单数量不大,但是该公司的订货也很稳定,且付款情况也较好。后来,随着双方之间的相互了解和熟悉,我进出口公司为B公司提供了优惠付款条件,由最初的信用证即期、D/P即期、D/A60天到D/A90天,而双方的贸易额也由每年的六、七万增加到七、八十万美元。

1999年9月,B公司又给我进出口公司下放了一批订单,货物总值2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墨尔本,而我进出口公司在未对该客户进行严格信用审核的情况下,同意给予对方D/A180天的信用条件。1999年11月,全部货物如期出运,我进出口公司也及时向银行议付了单据。

2002年5月,汇票承兑日到期时,B公司以市场行情不好,大部分货物未卖出为由,要求延迟付款。之后,我进出口公司不断给B公司发传真、EMAIL等,要求该公司付款或退货。B公司对延迟付款表示抱歉,并答应尽快偿付。2000年11月,B公司一资金困难为由,暂时只能偿付我进出口公司3万美元。我进出口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马上汇款。即使这样,B公司一会儿说其财务人员有病,一会儿又称其主要负责人休假,继续拖欠付款。 2201年1月,B公司总经理K先生辞职,在此之前,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的所有交易都是经由K先生达成的。以后,B公司对我进出口公司的所有函件没有任何答复。到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