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常考案例分析练习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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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失去联系。

2001年5月,东方国际保理中心受理此案,通过调查得知,B公司已于2001年3月申请破产。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为我进出口公司及时申请了债券,尽力争取把其损失降到最低。但是,根据当地清算委员会的最初报告,保理中心了解到,B公司是债务总额为其资产总额的三倍,且该公司90%以上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不言而喻,我进出口公司将蒙受巨大的坏帐损失。

[分析]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一笔海外应收帐款没有即使收回的时候,企业最大的风险莫过于因对方破产而带来的坏帐损失,即使对方的信用状况较好,有时候,遭受这种风险的可能也在所难免。通过对大量的拖欠案例的分析,客户在破产前会有一些迹象,请进出口企业注意观察如下征兆,必要时,应及时采取测试加以防范: 1.客户突然要求大量增加订单数量; 2.客户改变惯用的付款方式;

3.客户财务状况不好,资金不足,周转困难; 4.客户不断地变换拖延、拒付货款理由; 5.客户长时间不答复债权人的函电;

6.客户不提供书面的还款计划,或承诺付款声明;

7.客户公司的管理层内部发生重大变化。(桑滨洁 《国际商报》2001年11月6日)

案例6 信用证与合同矛盾纠纷案

[案情]A公司与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HK)签订一进口合同,进口BPA500MT。合同要求拜耳方在2001年7月装船。A公司7月5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最迟的装船期是7月28日。A公司于7月5日将L/C副本传真给拜耳方面。但拜耳公司在没有征得我司同意,又没有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在7月31日装船,违反了信用证的条款,造成迟装。A公司提出拒付并退单给拜耳,妥否?请指教。

[分析]关于A公司向香港的拜耳购买货物之案例,由于对方装运期迟于信用证的规定,按照《UCP500》的规定,A公司完全可以提出此不符点,随之拒付单据和退单。

当然,如果A公司和对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装运期的规定是和信用证的规定一样或者还早于信用证,对方就没有任何理由就这一点和A公司撇开信用证的单据买卖,就商品的实际买卖继续交涉辩论。如果合同装运期迟于信用证装运期,那么,虽然通过银行拒付单据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对方会利用并没有违反合同,和A公司就实际买卖的交货问题和A公司继续交涉。同时应该注意的是:A公司的开证行提出单据中的不符点的时候,必须注意在收到单据的7个工作日以内,并必须一次完成。

在回答买方的做法是否妥当之前,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的关系。

从法律上看,买卖合同于信用证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文件,买卖合同是买方与卖方之

间商定的买卖货物的契约,是约束和规范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则是约束受益人和开证行的法律文件,规范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开证行只对信用证负责,与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第三条对两者的关系做了精辟的解释:“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业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由此可见,虽然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开立的,买卖双方要受合同的约束,担信用证一经开立,在法律上就与买卖合同相互分离而各自独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以信用证为准的,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会履行其付款的责任。

买方通过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是7月28日,卖方却在7月31日装船,严重违反了信用条款,造成迟装,开证行完全可以以“单证不符”为由提出拒付。但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也同样可以提出拒付并退单给卖方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理由如下:买卖双方合同规定的装船期是2001年7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交货时间的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有一段交货的时间,除情况表明应有买方在此期间内选定具体日期外,卖方可以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时间交货。”卖方拜耳公司可以在7月的任何一天交货都不为错。其在7月31日装船并不违反合同的规定。而买方在开出的信用证中将最迟期定为7月28,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于信用证是在原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出的,因此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于买卖合同不符,应作为买方不履约的责任,风险由买方承担,而不能作为新的要约,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要相应修改。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开出信用证的义务和卖方装船的义务成为两大基本义务。本案中,买方没有指示银行开立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从而是卖方无法完整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完全有权提出索赔请求。基于此,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联系的情况下,直接退单给买方拜耳,笔者认为此做法不妥。根据银行的工作惯例,开证行在通知卖方拒付的同时,一般由于申请人联系,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笔者认为,此时买方应谨慎处理。在没有影响销售量和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买方最好赎单付款;即使行情右边,买方也要及时联系客户,通过友好协商家决纠纷,切忌不计后果盲目退单。本案中,作为卖方的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犯了两个大错:一是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二是混淆信用证和合同的关系,在信用证条款与销售合同不一致时,擅自按销售合同办理,最终导致单证不符而遭拒付。

(黄文华 《国际商报》2001年10月14日)

案例7 信用证规定“1/3正本提单”条款

[案情]我国某出口公司G收到国外来证,其中在“DOCUMENT REQIRED”中要求如下:“ BENEFICIARY'S SIGNED DECLARATION STATING THAT: 1/3 ORIGINAL MARINE B/L AND ONE SIGNED ORIGINAL OF EACH OTHER DOCUMENT PRESENTED AT THE BANK WERE SENT DIRECTLY TO BLL HAIFA BY SPECIAL COURIER ( IF SHIPMENT EFFECTED BY SEA) OR PHOTOCOPY OF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AND ONE SIGNED ORIGINAL OF EACH DOCUMENT PRESENTED AT THE BANK WAS ATTACHED TO ATD ACCOMPANYING THE GOODS( IF SHIPMENT EFFECTED BY AIR)”(受益人签署的声明书,证明1/3正本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通过特别快件直接寄给BLL HAIFA(如果是通过海运)或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和其他正本单据已随货物(若通过空运))

G公司将全套单据(3份)正本提单及所要求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REQUIRED DOCUMENTS交给中国深圳通知行, 后经中行复审无异后, 然后交全套单据寄往国外开证银行承兑。 中行于到期日收到开证行通知: “因所交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拒付货款。

不符之处为:信用证在所需单据第(7)款中要求, 若为海运, 1/3的正本单据需用特快专递直接寄往BLL HAIFA.”

因此,G公司立即与客户联系,说明由于工作疏忽没有按信用证要求办理,请其尽快付款赎单。不日客户办理了付款赎单,终于顺利解决了此案。 [分析]此案应该引起我们重视的是:

1.上述条款是是一个使受益人“进退两难”的条款。案例中的“1/3”提单条款埋藏着隐患,如果我方按信用证要求向客户直接邮寄了1/3正本提单,客户可以凭其去提货,因为它代表了物权凭证。之后客户仍有可能拒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造成“货款两空”。如果不向客户直接邮寄了1/3正本提单,那么会出现案中所出现的“不符点”,遭到银行的拒付。本案客户总算接受单据,化解了纠纷,但并不意味着以后也都会接受,或其他客户也能接受,因此应引起重视。

2.防范的方法:酌情取消该条款。对于远洋客户,完全没有必要在信用证中规定此条款,因此可以不加考虑要求对方取消该条款。对于近洋客户,有可能客户为了尽快去提货而要求向其直接邮寄了1/3正本提单,可以酌情考虑。但事实上,客户完全可以凭其银行保函去办理提货的,凭1/3正本提单去提货只不过是图个方便而已。但是对出口商而言,如果信用证交单时再出现不符点,有可能银行回拒付货款,可能会造成货款两空。 案例8 信用证与装船前汇付结合使用的风险

[案情]中国某出口商A公司与印度进口商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机身大小须与形状与客户提供的样品一致, 总价值为4.80万美圆。付款方式为70%由即期信用证支付,剩余30%的货款须不得晚于货物装船前十天以电汇方式支付。B公司不日内即开来相关信用证,经我方审核且确定可以被接受后,A公司即投入生产备货,在货物即将生产完毕之前,预定了船期并随后通知了B公司,B公司始终并未办理汇付,A公司的手中虽有一份70%货款的信用证,但无法如期装运,又因此批打火机是根据客户的特殊要求生产的,一时无法转售其他客户,只得积压在库,给A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分析]这起损失案的主要原因在于出口商采用“信用证与装船前汇付结合”的支付方式。一般地,出口合同中支付方式规定,X%货款由信用证支付,剩余Y%(一般为20-30%,下同)货款应由进口商在不晚于货物装船前若干天通过汇付方式支付给出口商。一般情况下,进口

商会先开来信用证,然后在货物装船前若干天办理汇付,出口商收到货款或汇出行出具的汇付收据后将货物按时装船,然后向银行递交全套单据办理议付。但是,如果进口商借故不办理汇付,出口商将无法按时发货,导致信用证过期失效,已生产完毕的货物积压,从而使出口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案例9.我国A公司向泰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货物出运后,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出口地的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B公司进行了汇票承兑。货抵目的港后,由于用货心切,B商于是出具了信托收据向本地代收行借得货运单据,先行提货转售。当汇票到期时,B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并提出处理该案的建议。

答案要点: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到货日期,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转售货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商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商,允许其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商无关。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由代收行负责。但如系出口商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商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也就是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进口商到期拒付的风险,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因此,使用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时出口商必须特别慎重。本案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如银行擅自放单,则由代收行承担责任;如出口商授权银行放单给进口商,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案例10.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对外推销某种货物,该商品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新加坡贸发公司来电订购大批商品,但坚持用汇付方式支付。此时,在宁波公司内部就货款支付方式问题产生不同的意见,一些业务员认为汇付的风险较大,不宜采用,主张使用信用证方式;但有些人认为汇付方式可行;还有一部分业务员人认为托收可行。试问,如果你是出口公司的业务员,应如何选择恰当的支付方式? 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在国际贸易中,汇付方式通常用于货到付款、赊销、预付货款及随订单付现等业务。货到付款是指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以前,先交出单据或货物,然后由进口商主动汇付货款的方法,因此,除非进口商的信誉可靠,出口商一般不宜轻易采用此种方式。而预付货款是指进口商先将货款汇付给出口商,出口商收到货款后再发货的方法。这对出口商较为有利,但其只意味着进口方预先履行付款义务,并不等于货物的所有权是在付款时转移,在CIF等装运港交货的条件下,出口方在没有交出装运单据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其所有。由此可见,预付货款对出口方来说有预先得到一笔资金的明显好处。在本案中,宁波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