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常考案例分析练习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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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对外推销货物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可坚持使用汇付中的预付货款方法作为结算方式。

案例11.我国江苏省南通市某轻工产品进出口公司向外国某公司进口一批小家电产品,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某分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未发现不符点,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南通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进而要求中国银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中国银行的拒绝。试问,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案要点: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对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此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约束开证行应在对单据做出合理审查之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而不受买卖双方买卖合同或者开证行和买方依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以及其它合同的影响。因此,在本案中,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合理的。

案例12.中国A公司与外国B公司签订补偿贸易合同,约定由A公司从B公司引进某生产线,价格为100万美元,A公司以20%现金及该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作为价款,合同履行期限为4年。为了保证A公司履行合同,B公司要求A公司以备用信用证形式提供担保。A公司遂向国内C银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C银行根据A公司的委托,开出了一份以B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8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该信用证受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的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支配。在C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担保下,B公司与A公司间的补偿贸易合同生效。后来,A公司未能于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履约,B公司便签发汇票连同一份声明提交C银行,要求其支付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C银行对B银行提交的汇票和声明进行审查后认为“单证相符”,便向B公司偿付了80万美元。

答案要点:本案涉及一种特殊的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即由开证行付款。如果开证申请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该信用证则不必使用。因此,备用信用证对于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申请人发生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其具有担保的性质。同时,备用信用证又具有信用证的法律特征,开证行处理的是与信用证有关的文件,而与交易合同无关。综上所述,备用信用证既具有信用证的一般特点,又具有担保的性质。本案便是备用信用证的具体表现。

案例13.我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B公司向A公司供应一批化工产品,货款价值10万美元。A公司向B公司交纳了1万美元的定金,并与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

将支付违约金1.5万美元。后来,B公司违约,不能向A公司发货。A公司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试问,A公司是否可以向B公司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又要求承担违约金?如何选择?

答案要点: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的履行,是作为债权担保而存在的。在买卖合同中,只要定了定金条款,无论合同当事人哪方违约,都要承担与定金数额相等的损失,这种以定金方式确保合同履行的方法称为定金罚则。根据有关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双向担保的作用,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违约行为,而在于担保或督促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均构成对设定定金担保目的的违反。此外,如果在合同中同时签订了定金和违约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金责任不能与定金责任并用。不能并用是指不能要求违约方既承担违约金责任,又承担定金罚则。不过,受损害方有权选择适用二者之一,要求对方承担。 至于选择哪一种责任,要求违约方承担,一般依据的是有利于非违约方的原则。在本案中,A公司可以向B公司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同时不能要求B公司再承担违约金。

案例14.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CIF术语的合同。合同规定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合同订立后买方通过银行向卖方开出了信用证,其内容与合同相符。信用证中的装运条件规定为:数量7000箱,1-7月等量装运。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在1-5月每月装运了10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六批货物,原订于6月28日装运出港。但由于台风影响,该批货物延至7月2日装运出港。卖方凭7月2日的装运提单向银行要求议付货款时,遭到拒绝。卖方又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再次议付也遭到拒绝。试问:(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2)银行有无拒绝付款的权利?为什么?(3)卖方能否授引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议付货款?为什么?(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装运,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装运,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如合同和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了分批数量,例如“3—6月分4批每月平均装运”,以及类似的限批、限时、限量的条件,则卖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分批装运条款,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此外,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在本案中,银行有拒绝付款的权利;卖方不能授引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议付货款;卖方此时可以提出修改合同和信用证。

案例15.中国南方某公司与丹麦AS公司在2004年9月按CIF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圣诞灯具的商品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AS公司于7月通过丹麦日德兰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就在我方正在备货期间,丹麦商人通过通知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保险金额改为发票金额的

120%。我方没有理睬,仍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向议付行议付货款。议付行审单无误,于是放款给受益人,后将全套单据寄丹麦开证行。开证行审单后,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试问:开证行拒付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答案要点:按照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经过修改后,银行即受该修改后的信用证的约束。出口商可自行决定修改内容或拒绝修改,但其应发出是否同意修改的通知。当出口商告知其接受修改之前,原证对开证行继续有效,即原证的条款对出口商仍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出口商未发出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而其提交的单据与原证的条款相符,则视为出口商拒绝其修改;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与经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相符,则视为出口商接受了其修改。从这时起,信用证就被视为已经修改。总之,出口商是否同意修改的信用证可以用在结汇提交单据时来表示。在本案中,我公司在收到有关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后,并未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而且在交单时向银行提交了符合原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受益人以其行为作出拒绝信用证修改的表示,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信用证的修改因未获得受益人的同意而无效。因此,开证行审单后,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是不合理的。

案例16.我国华东某公司以CIF术语于2002年5月从澳大利亚进口巧克力食品2000箱,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目的港为上海。货物从澳大利亚某港口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议付货款。货到上海港后,经我方公司复验后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有8个批号,抽查16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3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2)收货人是实收1992箱,短少8箱。(3)有21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85公斤。试分析,进口商就以上损失情况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进口商常常因为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需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根据造成损失原因的不同,进口索赔的对象主要有三个:即向卖方索赔、向轮船公司索赔和向保险公司索赔。进口索赔时,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如证据不足、责任不明或与合同索赔条款不符,都有可能遭到理赔方的拒绝。在本案中,如果合同中已明确注明货物必须符合进口国的衡量标准,则货物由于不符合规定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出口方赔偿,反之则应由进口方自行承担;对于收货时出现的数量短少问题,鉴于该案例中船公司签发的是已装船清洁提单,因此短少的数量应由船公司负责,但如果已经投保了一般附加险,则可以以“偷窃提货不着险”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外至于箱内货物的短少,由于船公司只负责审查货物外表情况是否良好,货物件数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其没有义务核实货物实质情况,所以货物内在瑕疵问题所导致的损失应向出口方索赔。

案例17.我国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和美国尼克公司以CFR青岛条件订立了进口化肥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公司开出以美国尼克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

金额为280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2002年5月货物装船后,美国尼克公司持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方公司发现化肥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当地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化肥是没有太大实用价值的饲料。于是,我方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根据上述情况,试问:(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2)我方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4)我方公司应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答案要点: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业。”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在本案例中,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信用证合同项下,银行的义务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如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它须受开证申请书的约束,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必须履行付款赎单的义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因为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有仲裁协议;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应根据买卖合同要求美国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18.我国某省实业有限公司拟向南亚某国出口一批轻工产品。由于该批货物在其仓库搁置很久,属于积压物资,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多次协商,决定以寄售方式在国外销售。货物经由我公司运到目的地后,由于同类商品在当地市场竞争激烈,虽经代销商多方努力,货物销售情况非常不理想,最后只得再装运运回国内。试分析该案的经验教训。

答案要点:寄售是一种委托代售的贸易方式,是指寄售人先将货物运往国外寄售地,委托当地代销人,按照寄售协议规定的条件,替寄售人进行销售,在货物出售后,由代销人向寄售人结算货款的一种贸易做法。寄售方式对寄售人来说,有利于增加交易机会、开拓市场和扩大销路。通过寄售可以与实际用户建立关系,扩大贸易渠道,便于了解和适应当地市场需要,不断改进产品品质和包装。寄售人还可以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掌握有利的推销时机,抢行应市,卖上好价。但同时,寄售的缺点主要是针对寄售人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贸易风险大,资金周转期长,收汇不够安全等。

案例19. 我国江苏某食品进口公司公司在某年3月与越南金兰市某出口公司签订了购买2350公吨咖啡豆的合同,交货条件是FCA金兰每公吨870美元,约定提货地为卖方所在地。合同中规定,由买方在签约后的20天内预付货款金额的25%作为定金,而剩余款项则由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后汇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两星期内,买方如约支付了25%的定金。当年5月7日,买方指派越南的一家货代公司到卖方所在地提货,此时,卖方已装箱完毕并放置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