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研究- 公管学院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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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国CFC税制的立法背景

二、税制结构逻辑性强

美国CFC税制的逻辑性体现在以下两点:

首先,CFC税制的规制结果同立法目的相吻合。根据2011年税收管理国际论坛的与会专家的意见:同欧洲国家CFC税制相比,美国CFC税制不仅影响更为深远,而且税制的内在逻辑也更为连贯。

在某种意义上,美国CFC税制带来的结果是:国内居民纳税人通过建立CFC而获得的当期所得进行被强制性地征税。换言之,美国政府通过运用CFC税制使美国股东本应在当期缴纳的税收及时缴纳,从而化解延迟纳税的问题。相比之下,部分欧洲国家设计的CFC税制将本不应由母国征税的所得纳入CFC税制的征税范围,缺乏合理性。13

其次,CFC税制的使用有步骤、有规律可循。具体如下:在使用CFC税制时,1.识别外国公司的美国股东是否满足控制条件;2.前一条件一旦满足,即可确定CFC,从而再接着界定纳税客体:包括F分部所得和投资于美国财产的盈余。需注意的是,在界定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不同适用例外规则的运用;3. 计算推定股利,即明确应纳入当年美国股东总收入中的海外收入。

整体来看,上述步骤简单明晰,顺序衔接。尽管在实施单个步骤的过程中还需进行其他认定工作,但以上三个步骤可以从整体上帮助美国税务当局、纳税人还有学习者了解CFC税制的使用流程。

三、对我国有借鉴意义

为了鼓励企业“走出去”进行海外投资,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其积极效果也颇为显著。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国部分海外投资企业会利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中潜在的漏洞,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进行延期纳税来逃避纳税义务。这一举动不仅使我国海外税收流失日益增大,也造成了我国国内企业和海外投资企业之间的税收不公平。

1997年1月1 日起实施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所得如何课税做出了初步规范。根据第9条规定:纳税人来自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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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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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国CFC税制的立法背景

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由于该条规定粗略简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它不可算作严格意义上的CFC立法。

我国CFC税制真正立法应始于2008 年1月1日起实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它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118 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76-84条共同勾勒了我国CFC税制的整体框架,包括“控制”标准的界定、CFC税制的适用地域、归属所得的计算、豁免规定和消除双重征税的措施等。我国政府制定上述CFC条款,是期望逐步达到取消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延期纳税的目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国内外投资税收不公平的现象。因此从制定CFC税制的背景来看,我国同美国具有相似之处。但相较于美国CFC税制,仔细考察我国的CFC规则,可以发现它们设计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从整体而言,主要有两大缺陷:一、未能有效区别对待非避税型CFC与避税型CFC;二、未区分CFC的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基于上述评论,美国CFC税制对我国而言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后述章节不仅会对美国CFC税制的纳税主体、纳税客体、适用例外以及重复征税问题进行具体介绍与评析,而且还会通过对比其他OECD国家的CFC规则,总结美国CFC税制的独特经验,对我国CFC规则内的具体要件提出可行有效的修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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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国CFC税制的纳税主体

第三章 美国CFC税制的纳税主体

在弄清美国CFC税制的立法背景后,明确何谓CFC就成为研究CFC税制的首要问题,即一家外国公司在满足何种条件下便可被认定为CFC。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57节(a)的规定:一家外国公司,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任何一天,其美国股东拥有该公司50%以上的投票权或股份价值,则可被认定为CFC。

通过以上表述可以发现,CFC的界定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1、何谓“拥有”(Own),即美国税法将会运用哪些规则来判定“所有权”(Ownership);2、上述CFC定义表明,“美国股东”的界定直接关系到CFC的判定,因此成为“美国股东”需要满足哪些标准;3、为甚么对美国股东的投票权或股份价值限制在50%以上,其依据何在。因此本章将主要围绕上述三个问题展开讨论与评析。

第一节 如何判断所有权

所有权的判定规则主要用于反映外国公司的股权归属情况。简易实用的判定规则不仅可以真实、客观地反映美国个人或实体对外国公司的控制程度,而且还可帮助美国税务机关快速找出“美国股东”。

根据《国内收入法典》第958条,美国主要运用三种规则判断所有权,即直接所有规则、间接所有规则和推定所有规则。

一、直接和间接所有规则

(一)“直接所有”和“间接所有”的概念

直接所有(Direct Ownership),顾名思义,即指单个美国人14直接持有外国公司的股份。但在统计单个美国人的持股时,除了需纳入其直接所有的外国公司股份,还不能忽略其间接所有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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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及文后提到的“美国人”,并非仅指美国的自然人。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57节(c)的规定,“美国人”这一概念包含美国居民、公民、公司、国内合伙企业、国内公司、非外国信托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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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国CFC税制的纳税主体

间接所有(Indirect Ownership)是指单个美国人通过一个或多个外国实体(合伙、公司、遗产或信托)来持有一家外国公司的股份。譬如,一个美国合伙人、股东或受益人持有外国实体A x%的股份,而该外国实体A又持有另一外国公司B y%的股份,那么外国实体A的美国合伙人、股东或受益人将被美国法典视为间接地拥有外国公司B (x%×y%)的股份。15

(二)间接所有规则的举例

A公司是一家中国公司,B是一家日本合伙企业,它拥有A公司40%的股份。C公司是一家拥有B企业90%的股份的美国公司。D是一名美国公民,持有C公司9%的股份。

美国公民 9% C 美国公司 90% B 日本合伙企业 40% A 中国公司 根据上述规则,A公司对于美国公民D和美国公司C来说,是一家设立在中国的外国公司。若此时计算它们对A公司的间接所有权时,可以发现:1.对于美国公司C来说,它通过日本合伙企业B间接拥有A公司36%的股权(40%×90%);

2.对于美国公民D来说,它不存在间接拥有A公司股权的情况。原因在于:间接所有权的存在仅以外国实体为媒介,中间不可插入美国个人或实体。对于美国公民D来说,它与中国公司A之间不仅存在一个外国实体B,而且还存在一家美国公司C,因此它与中国公司A之间的间接所有关系被割裂。

以上计算反映了间接所有规则的一个重要特征,即间接所有权的计算必须止于第一个出现在所有权链条中的美国人。如图3.1中所示,在以中国公司A为起点的所有权链条中,美国公司C是第一个出现的美国人,因此间接所有权止于美国公司C,作为后继出现的美国公民D将不存在对A公司的间接所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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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C. §958(a) (2).

图3.1 间接所有示意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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