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法》讲座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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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3、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规定期间内,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常委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汇总整理成《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函送人民政府办事机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相关专门委员会。 4、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认真改进工作。同时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一般在6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执法检查报告送交人民政府办事机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3个月内,就整改情况听取相关部门汇报,进行跟踪督查,并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在规定期间内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

5、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过去的做法是一般不完全公开。这不利于执法检查工作的透明,不利于执法检查工作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为了增加执法检查工作的透明度,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监督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除了以适当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外,主要通过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四、执法检查的后续跟踪

执法检查的后续跟踪是执法检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过去的执法检查工作,比较注重执法检查的过程,往往容易忽视执法检查后的跟踪检查。监督法中明确规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

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这就为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必要”,一是指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整改工作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仍不满意;二是指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虽已采取措施,但整改目标的实现需要一个不断推进的过程,因而需要继续进行审议或者跟踪检查。不论是继续进行审议或者组织跟踪检查,都需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这里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宪法和法律外,以下两类文件: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文件都是我国法的渊源,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二是上述文件之外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这些文件虽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也都是普遍适用的。这里所称的备案审查,指的是前述两类规范性文件在生效之后,要按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

备案的本意是备查。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报送备案后,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审查工作。审查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所谓主动审查,指的是在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情况下,由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动开展的审查工作。这大体是由于某一法规存在明显的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问题,粗经过目即可发现。但是,这类情况毕竟是少见的。从实际情况来说,审查工作是以被动审查为主的。所谓被动审查,是以某些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要求为前提。以被动审查为主的备案审查制度,比较符合实际。因为:第一,备案审查的法规日积月累,数量很大,任何接受备案的机关都难以组织足够的力量,逐件逐条对法规进行审查。第二,更为主要的,

各种法千差万别,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除明显的违宪违法外,有些规定是否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只有通过实施才能暴露出来。 监督法第五章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决议和命令的规定,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关于备案的程序,二是对不适当的文件予以撤销的法律界限。 一、关于备案审查程序。

监督法没有作具体规定,而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这就是说,监督法把制定相关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权力,授予了省级人大常委会。

1.对制定机关提出备案要求。包括备案文件的内容、文件份数、报送备案的时限等。

2.备案文件的接收。接受备案的机关要确定一个机构,负责对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并按照常委会的分工,将报送备案的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

3.备案文件审查的启动。如前所说,审查工作可以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对极少数明显违宪、违法等不适当的文件,可以主动进行审查。绝大多数文件应采用被动审查方式,即有关方面提出审查要求后,才予以审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被动审查还可分为两个渠道:一种是重要国家机关如下级人大常委会和同级“一府两院”提出审查要求,即进入正式审查程序。另一种是重要国家机关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个人提出审查建议,可交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其他机构先行研究,必要时,进入正式审查程序。 4.备案文件的审查程序。对备案文件的审查,应在常委会秘书长的主持下,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分工合作进行。要确定有关机构的责任和工作时限,届时提出审查报告。在审查时,可以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采用适当方式进行沟通和协商,提出意见,如制定机关接受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则审查即告停止。如确有违宪、违法等“不适当”的问题,制定机关又拒绝修改或废止,则应报经秘书长或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

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向报送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5.撤销备案文件的决定。对违宪、违法或有其他“不适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绝修正或废止,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二、关于对不适当的文件予以撤销的法律界限

监督法对于规范性文件中哪些属于“不适当”的情形,作出了实体性的规定,并规定对这些不适当的文件或者文件中的不适当内容,有关人大常委会可以予以撤销。所谓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包括如下情形:

(一)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组织义务的。

1、超越权限做出规定即属违法,这是不言而喻的。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凡属于上级机关行使的权力,不经授权,下级机关不得行使。凡属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力,未经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而且,有些法定权力,行使机关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授权。超越权限的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是理所当然的。

2、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它包括广泛的内容,如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劳动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其他社会权利。对这些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人员,都不准予以限制或剥夺。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如果下级人大或同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有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定,都在审查、撤销之列。

3、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无论地方权力机关,还是地方行政机关,都不应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任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义务,随意增加群众的负担。前些年在某些基层政府中一度发生的乱收费、乱摊派等现象,就是这方面的突出表现。这类规范性文件,当然也在审查、撤销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