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笔记1-6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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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职能豁免说。

二、 以国家名义并通过授权有关机构进行的。P157

以国家(非法人)名义并通过授权。区别于国营公司和企业参与涉外民事活动。后者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国家名义。

三、国家以其国库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P158

四、中国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

1、 理论上、原则上坚持绝对豁免说。即坚持国家本身或者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

2、 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别开来,后者不享有豁免权。

3、根据有关法律(民诉239)在诉讼权利方面实行对等原则;外国对我国财产强行行使司法管辖权,我国保留报复的权利。

4、据有关法律规定实行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如1980年我国参加《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1条规定,我国实际上已放弃了油污损害发生地缔约国法院的管辖豁免。 5、 在坚持国家财产豁免前提下,不妨碍在个别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与外国达成相互放弃国家豁免协议或在特殊场合下宣布放弃豁免原则,我国出庭主张豁免权的抗辩不得视为接受外国法院管辖。

6、 对国家之间的国际组织和其财产实行豁免原则。

例1:培戈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原告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市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诉称:1954年10月4日,位于斯德哥尔摩属于其父所有的遗产(不动产)未经原告同意而被其父的遗产管理人卖给中国驻瑞典大使馆。原告主张该遗产管理人没有出售原告父亲遗产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这一买卖关系无效。瑞典外交部向中国驻瑞典大使馆询问,中国大使馆认为自己享有外交豁免,拒绝应诉。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涉及中国驻瑞典大使馆的财产所有权,对此中国享有豁免权。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指出,本案涉及的财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我国大使馆所用,属其国家财产,该国有权对这一诉讼主张豁免。

例2:湖广铁路债券案。1911年5月20日中国清政府与德、英、法、美签订贷款协议,建造湖广铁路,筹借600万金英镑。上述外国银行可以清政府名义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债券。合同期限40年,1951年到期,利息为每一金英磅五厘。以该合同为依据的债券从1938年起停止付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付,债券在市场上早已是一张废纸。但美国一些人以低廉价格收购了这种债券,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在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79年11月13日,美法院向中国发出\传票\,指名中国外交部长黄华收,要求\被告\中国出到\传票\后20天内提出答辩,否则,作\缺席判决\。中国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美国法院认为该借款具有商业性质,是一场民事纠纷。1982年作出\缺席判决\,\判处\中国偿还原告4131,3万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中国认为债券帝国主义在中国划分势力的产物,是\恶债\,中国不予承认。美国违反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侵犯中国主权。后美国法院撤销了判决,但理由是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

第四节 国际组织P158-160 一、 国际组织概念、

主要是指国际经济组织和从事国际统一私法方面的常设机构。 二、 法律地位

具备由建立该经济组织的基本文件所赋予的法律人格。即国际法人。 三、 特点(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1、 不隶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独立法律主体;

2、 国际协议派生,并受其组织章程的约束;

3、 争议受国际协议规定方式的调整,不受任何国家法律的调整; 4、 享有一定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以上特点不得适用于私人或民间社团所设立的国际组织。其国际组织不具有国际法人地位。 第五节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P114-134

一、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P114

概念:外国自然人、法人或以民事主体出现的国家,以及某些国际组织在活动国所享受民事权利义务的实际状态。

解决:l、外国人能否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2、在交往中享受的待遇是什么7 外国人的民事权利:P132-134

A、公权包括自由权(人身、精神自由)、参政权

B、私权包括人格权、财产(物权,债权,智能权》身分权 C、请求权(请求保护权)立法上保护、司法、行政、外交保护 最主要的是司法保护。

一个国家赋予外国人什么样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领域中的表现形式,是由该国在与外国人进行民事交往中所实行的待遇原则以及被规范化了的一些关于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来表现的。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制度表现,广泛适用的制度有: (-)国民待遇制度(National treament)p119-122 1、 概念 2、 特点:

A、 一般都依互惠原则(条约或法律规定)即有条件的国民待遇 B、 一般都有特定的范围 即特定的国民待遇 C、一般都一定的限制即有限制的国民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 (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ment)p122-125

l、概念。施惠国(授方或缔约一方)、最惠国(第三国)、受惠国(缔约另一方) 特点:与国民待遇相比P124 2、分类

A、 互惠和非互惠 B、 双边和多边 C、 有条件和无条件 D、 有限制和无限制

目前,实践中多为互惠、多边、无条件、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3、例外:P125

(三) 非歧视待遇(Non-discriminate treament)p125 1、 概念

2、 与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不同P126-127 (四) 优惠待遇(Preferential treament)p127 1、 概念

2、 与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不同

(五)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GSP)P128 1、 概念 2、 特点

A、普遍的B、非互惠的B、非歧视的

3、 限制:A、受惠国和地区 B、受惠商品的范围 C、实行原产地规则和直接运输规则 二、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发展P117 (二)外国人在中国民事法律地位 P130

思考题:

1、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对国际私法和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发展有何重要意义?

2、怎样确定自然人的属人法,按国籍确定自然人属人法时存在什么法律冲突?如何理解这种法律冲突?

3、怎样确定法人的属人法?怎样确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确定法人的属人法有何重要意义?

4、怎样认识国家财产豁免权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有何不同主张?

* 5.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个主要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什么?最惠国待遇和普惠制对我国有何现实意义? 6、案例分析

李某系深圳盐田(属深圳沙头角)流动渔民,住香港龙船湾船上,1981年经介绍人介绍与广州人郭某认识结婚。婚后双方在船上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感情不合,郭某于1984年离开李某回广州居住。1985年郭某向深圳市沙头角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的住所应如何确定?该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请根据有关法律予以分析。

第五章 物权(right in rem) 第一节 物权概述

在同外国投资者合作中,必然会发生涉外物权问题,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方面:国内民法是基础,国际私法是国内民法的延伸和发展,国内民法中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也适用于国际私法;

另一方面:国际私法中物权具有涉外因素,又有本身特点。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涉及的重要问题主要有: 1、物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2、国家财产的豁免;(前述)3、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及国有化补偿及其法律适用。4、涉外破产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其域外效力。

一、什么是国际私法上的物权?P174-175

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权(即主体、客体、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私法中物权经常发生法律冲突(如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物权的保护方法等各国规定不同)P175-176,就需依私法规则进行调整。

二、国际交往中不同所有制的平权原则?

国际交往中,因不同所有制国家相互承认依据对方国家的法律效力而产生的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国际交往的原则。它是平等互利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表现和具体运用。 第二节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现在世界各国解决物权的法律冲突,广泛适用的是物之所在地法这个冲突规则。 一、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sitae ,lex reisitae)的产生和发展P177-179

1、不动产(immovable)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产生和发展。

2、动产(movable)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产生和发展。 理论根据:

A、主权说。法国学者是梅兰提出。认为任何国家的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权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如适用外国法主权则

丧失其不可分割性。

B、法律关系本座说。法国萨维尼认物权关系法律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委身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故又称“自愿受制说”。 C、利益需要说。德国学者冯巴尔和法国学者毕叶,认为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和需要。

D、方便说和控制说。戴赛和莫里斯认为是基于便利和适宜的理由,其他规则没有如此有效,因为对土地的救济只能采取所在地法允许的方式。

我们认为是由物权关系的本身性质决定的。首先,从表面上看,是人对物的关系,究其实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与支配同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地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最为适当。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法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护。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 二、物之所在地法确定

相对说来不动产及动产中的有体动产比较容易确定而无体动产比较复杂。 (1) 不(2) 动产、有体物所在地的确定 1、不动产:为其自然的、物理上的存在地点。 2、有体动产:一般采取两种办法:

A、 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的所在地时间加以限定;

B、 对某些有体动产,C、 不D、 采用实际所在地作连结点,E、 而F、 用注册国(港)作为其所在地

(3) 对无体动产(intangible movable)是与有体动产相对应的概念,(4) 指(5) 不(6) 以实体形态存在的财产。按英国学者的理解,(7) 包括两方面:(1)诉权;(2)由一些文书所代表的、不仅可以交割而且在现代社会还可以作为独立物流通的权利。前者如债,(8) 后者如流通票据和股票(股份shares)。 确定的总原则是该项财产能被追索或被执行的地方。P179-180 三、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P180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

(二)物权客体范围:客体范围不同、哪些能成为自然人、法人、国家物权的客体也不同 (三)物权的内容

(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 (五)物权的保护方法

四、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P181-182

(一)运输中的物品。目的地作为推据法。瑞士还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中。

(二)船舶、飞机、汽车和其他运输机械。以旗国法或登记地法作为推据法。如果非从事运输中的物权纠纷,则视为一般的动产,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并不排除权利人行使法定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