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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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传染病防治

【发布部门】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8.06.16 【实施日期】2008.06.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财政局:

为规范全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我们组织制定了《青海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青海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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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接种疫苗是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的有效措施,由于疫苗和受种者方面的因素,还不能避免极少数人在接种疫苗后出现异常反应,因此有必要对发生异常反应的受种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预防接种则是为以上目的在人体接种相应疫苗的医疗行为。

根据《条例》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2 / 4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种者在青海省范围内所有由县(区、行委)级卫生行政部门指

定的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机构(简称接种单位)中接种了合格的疫苗后发生异常反应所涉及的补偿情况。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条例》 、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七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或接种经省人民政府、省卫生厅统一组织、安排的强化免疫和应急接种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经费中支付。

经州(地 、市)和县(区、行委)级人民政府或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群体性和应急接种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由州(地 、市)和县(区、行委)预算安排。

第八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 3 / 4

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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