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的思考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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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的思考

作者:熊英俊 发布时间:2010-04-19 15:55:28 文章来源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网:

http://bh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1

[要点提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件不以行政确权作为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07)白民初字第392号(2008年6月4日) 发回重审: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09)白民初字第15号(2009年4月3日) 二审: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283号(2009年7月8日) [案情]

白河县构扒镇玉门村由原天池村、松坪村合并,玉门八组先后由纸坊组、天池五组、松坪四组合并。原中坡组处于后山,本案争议的荒山及中坡田前身的河道位于纸坊组境内。六十年代末,原构扒公社天池大队组织开挖山洞改河道修建的中坡田划归中坡组即玉门八组管理使用。土地承包到户后的八十年代期间,政府组织经中坡相邻荒山修建公路,倾倒泥土碎石在公路下至中坡田之间堆积成荒坡。2005年,白河县水利局进行水土治理,在该荒坡、田边交接处修建石岸。1981年8月,周某承包经营“上洞口”荒山1亩,土地承包到户登记卡载明四址:上至大梁,下至口坡田边,左至朱姓坟园边,右至小洞口干沟。1991年5月15日和1999年1月1日,白河县构扒镇人民政府为周某换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荒山面积和四址与1981年承包到户登记卡一致。

玉门八组将中坡田记入黄某土地承包书,载明四址含有相邻“上洞口”荒山,以570元/年出租,1999年由黄某租种,2001年7月由黄某某租种。2003年,周大妇从黄某某处租种部分中坡田,同时在相邻的公路下坡地上耕种。2005年,周某租种期满交回中坡田。2006年秋季,玉门八组部分村民以周某仍在耕种的公路下坡地属玉门八组所有为由,毁坏该地的豌豆。同时,玉门八组将中坡田和公路下坡地转肖作富租种至2007年底。发生本案争议后,玉门村委会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处理意见,确认“上洞口”耕地(上至河挡,下至纸坊

界畔,左至王宏久门前岩根,右齐梁子)归玉门八组集体所有。周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玉门村委会处理意见无效;玉门村委会、玉门八组和黄某停止侵害。 [审判]

白河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和发回重审均认为,周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玉门八组辩解认为争议地块归其所有,但无有效的土地所有权证据证实。如果主张该地属于玉门八组所有,应当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另行行政确认。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洞子口田,虽含有该争议地块,注明“归玉门八组集体所有,由黄某看管”,但不是有效的土地所有权权利凭证。周某执笔书写的黄某某土地租赁合同不能否定周某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也不能视为周某放弃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玉门村委会没有职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归属,处理意见不发生行政确权的效力。玉门八组强行收回争议地块租种,玉门村委会越权确认争议土地归玉门八组所有,侵犯了周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害。如果经行政确权该地块归玉门八组所有,玉门八组可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权利,不影响对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八项之规定,判决玉门村委会、玉门八组、黄某停止对周某享有的“上洞口”荒山(四址上至大梁,下至中坡田边,左至朱姓坟园,右至上洞口干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玉门八组不服原一审、发回重审判决,以该地块应当属于玉门八组所有,周某是玉门九组村民不能耕种该荒山,请求将该荒山退回。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拥有有效的“上洞口”荒山承包经营权证书,即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任何集体或个人妨碍其经营,均构成侵权。玉门村委会、玉门八组、黄某应停止对周某享有该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玉门八组上诉认为该荒山属于八组所有理由,因土地所有权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受案范围,且玉门九组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审理该案首先应当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土地使用权与玉门八组土地所有权之间存在冲突,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应当依据双方证据认定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就本案而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周某针对自己主张选择的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审理的关键是要确认周某是否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如果证据证明周某无该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周某并未就选择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确认之诉主张权利,依法不能驳回起诉。2、本案玉门八组也未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享有土地所有权,

依不告不理原则,本案无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之诉,亦不能以争议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驳回起诉。3、综观我国土地承包政策法规,对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并未列入行政处理前置之列。如果存在争议,依照我国土地承包使用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四)其他不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同一地块存在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按照在先原则进行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内容和立法精神,本案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不能以驳回起诉处理。4、如果玉门八组认为该地块属于该组所有,也应当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途径主张权利,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也不得以私权方式武力解决。假如周某无权使用该地,玉门村委会、玉门八组、黄某以私权方式解决,本院亦可确认其行为违法。玉门村委会、玉门八组、黄某只能依法主张权利,或私权协商解决,或依法请求有权机关用公权进行救济,不得以违法行为对抗违法行为。否则,其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仍属法院主管,不能驳回起诉。5、本案裁判关键是审查原告对该地块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证据材料进行辨别,即判断原告提供证据是否客观合法关联,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也是通过审查抗辩证据材料,辨别被告是否享有对抗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存在。裁判过程只涉及对已经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进行处理,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并没有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是在法院职能范围内居中行使司法权的表现,该案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

其次,本案要确认周某是否享有该争议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玉门八组是否享有该地土地所有权。通过审理确认周某享有争议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玉门八组不享有所有权。具体理由如下:1、周某提供了1981年承包到户登记卡,是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最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凭证,在1991年和1999年两次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中,又对该地块面积、四址进行了确认。玉门村委会、玉门八组、黄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周某自1981年以前就未对该争议地块进行过承包或自1981年承包到户后来依法有所变化。周某既未依法将该地交回发包方,也未发生依法不再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而且作为该地块的所有者也没有依法将该地收回。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先原则,周某享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该地归玉门八组集体所有,由黄某看管,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凭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作为黄某的土地承包

合同的发包方,也无权确认该地块的所有权归属。玉门村委会越权确认争议地块属于玉门八组所有,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处理意见不具有法定效力。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玉门八组享有该地土地所有权。3、确定土地所有权属于行政权职能,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如果玉门八组认为该地块归其所有,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确认。如果该地块经行政确认归玉门八组所有,玉门八组仍可以所有人资格依法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对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综合上述理由,本案由人民法院审判后,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0一0 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