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对刑法犯罪理论体系的影响和制约方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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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来规定刑罚威吓的高低”(注:“作为违反义务的犯罪”, 载拉伦茨(出版者):《新法学的基本问题》,1935年,第132页。Das Verbrechen als Pflichtverletzung, in: Larenz (Hg), Grundfragen der neuen Rechtswissenschaft, 1935, S. 132.)。“由于新的(纳粹主义)刑法是基于义务违反的方式,因此必须比旧刑法更注意行为人在共同体中的地位,所以必须从一种一般而抽象的行为人概念过渡到具体的行为人概念,如此,既不牺牲法益侵害思想的理论核心,也不必辛苦地用一种抽象的(构成要件)标准行为来使行为人概念具体化,以义务违反作为(理论)出发点,正是创造义务直接所从出的具体秩序对刑法评价影响(力)的方法。”

纳粹刑法学家公然将“不忠”、“不履行义务”与犯罪以及“叛国”等同起来。认为对罪犯的判决是“对其作为人民之一员的思想意识的道德判决”。达姆认为,即使是一般的盗窃也构成对元首和人民的不忠。沙夫施泰因呼吁,将“人民的团结统一”作为根据惩戒法原则对新刑法进行重新定义的前提。弗里德里希·厄特克教授主张,“无论是谁,只要他忘记了自己在人民中的位置,只要他攻击人民群众或拒绝服从人民的法律,那他就是人民的敌人”。极端纳粹分子康特·格莱斯帕赫认为,性质最为严重的不忠行为是对国家生活基础的攻击:“以这种方式攻击人民群众的德国人??即是叛国。”

(4)在刑罚理论上,强调刑法的严厉和镇压。 他们认为“赎罪的思想在人民的法律感觉中太根深蒂固了,在可预见的将来无法靠极端理论予以消除”。事实上,早在1932年国际犯罪学会德国分会的年会上,公开支持纳粹的犯罪学会成员就表示对20年代放宽监狱条例(注:根据魏玛共和国1923年通过的刑罚罚则,应对罪犯“加强本性改造,使之习惯于秩序并不至于屡教不改”。“罪犯应受到严肃的、公正的、人道的待遇。他们的尊严感应受到尊重和加强。”) 的忧虑:“想一想,如果这一趋势继续30到40年,到那时我们无刑可罚了。”纳粹执政后,1934年修改后的刑罚充斥着赎罪、抵罪、严刑、严律和秩序的概念。修改后的第48条规定:“对罪犯自由的限制是他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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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行为所应付出的代价。刑罚的条件应对即使是最无可救药的罪犯也要成为相当严厉的惩罚使之不敢再犯。对罪犯应以纪律和秩序来进行教导,使之习惯于履行义务并改变其本性。”在实践中,犯人公正待遇监督委员会被解散;监狱图书馆被关闭;犯人接收包裹的权利被取消;对监狱条件的申诉受到限制;犯人临时假释被取消,“对原先制度的一切滥用”都被纠正。普罗豪泽监狱长作了如下的描述:“任何地方一律都不准抽烟。探监犯人也不得再与亲友拥抱或握手。申诉权行使的原则是任何东西都不得传到狱墙外??新政府刻意将入狱变成一种真正痛苦的体验。”

1933年11月24日希特勒颁布“反危险的习惯犯暨保安处分法”(Gesetz gegen gef

hrliche Gewohnheitsverbrecher und über Maβregeln der Sicherung und Besserung,通常简称“保安处分法”),以所谓保护监禁(Schutzhaft)全面将集中营制度常态化。纳粹的集中营(Konzentrationslager)制度得到刑法理论界的坚决支持。弗赖斯勒(Freisle)说:“这是新刑法发展所迈出的关键性第一步。??本法具有根本的重要性,因为它有意保护民族共同体而以所有有害分子为目标,对在任何民族的过去和现在都有且将来始终会有的危害共同体犯罪展开有计划的战斗。因此,在必要的时候,要将危害共同体分子予以终身监禁,而不必有所顾虑??。”科恩(Eduard Kern)在《法官独立性的界限》一文中表示:“过去的自由主义法治国,根本上将对个人自由和国家权力的裁判交给独立的法官行使。在今天,这两项原则早就过时。早从1933年2月28日的紧急处分令开始,对个人自由的剥夺由警察决定,甚至在无任何法律前提、无任何期限和不受法官审查下,以保护监禁的形式行之。总体国家(totaler Staat)放弃保护监禁是令人不能接受的。在国家敌人完全被消灭后,或许可以考虑让一种独立的法院来审查保护监禁处分及其期限。这类法院不必是普通法院,它可以是特别法院,最好是一种行政法院,因为在那儿,警察的利益可以受到最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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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注:《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档案》第27卷(1933/34),第315页。Archiv fu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 Bd. 27 (1933/34), S. 315.)

(5)纳粹刑法和刑法理论充满强烈的种族主义。纯化德意志人民种族、反对犹太人是纳粹政权的官方政策。他们对犹太人的血腥暴行是德国永远洗刷不了的耻辱。在纳粹政权的迫害下,大批犹太人被迫离开德国。1942年春,希特勒采取“最后解决”欧洲犹太人的办法,先后在奥斯维辛等集中营消灭了600万犹太人(注:在战争期间,希特勒决定实行“犹太问题的最后解决”。自1933年起,犹太人就逐渐被剥夺了权利,受到侮辱,面临死亡的威胁。特遣队有计划地杀害犹太人。1941年9月29日和30日,两天内便有33771名犹太人在基辅附近被枪杀。在集中营的毒气室,使用一种十分有效的毒气“旋风B”迅速而大量地杀人。这种用现代技术手段屠杀其他民族的作法在历史上绝无仅有,这是反人类的罪行。)。在这个过程中,德国刑法理论发挥了可耻的作用。

早在1930年,纳粹主义的理论家阿尔弗雷德·罗森堡在其《20世纪的神话》中就提出:“严禁德国人与犹太人通婚??德国人与犹太人之间的性行为、强奸等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徒刑和死刑。”1932年,纳粹法理学家赫尔姆特·尼古拉在《种族法原理》一书中宣称“法律政策的首要任务”就是“与种族耻辱作斗争”,因为“法律源于其管辖的人们的种族灵魂”。1933年9月, 普鲁士司法部长汉斯·凯尔及副部长罗兰·弗莱斯勒在向纳粹党递交的“纳粹刑法”备忘录中建议将“德意志血统”与“外族血统”者之间通婚和非婚性行为与“损害种族荣誉”及“威胁种族”一样定为犯罪行为。1934年,纳粹分子罗兰·弗赖斯勒(后任德国国民法院院长(注:“国民法院”是根据1934年4月24日通过的一项法律设立的特别法院,由3个法庭组成。最初管辖叛国罪、一级叛国罪、攻击帝国主席罪、严重破坏军事设施罪、暗杀或企图暗杀国家和政府首脑罪。1936年改为普通法院。管辖权进一步扩大,包括逃避兵役、擅自离队、破坏士气和参与间谍活动等军事犯罪。政治使命是“消灭第三帝国的所有敌人,尤其是共产党和社民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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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长居特纳称该院法官为“威胁帝国内外安全的势力做斗争的特种部队”。高级检察官海因里希·帕里西乌斯则宣称,国民法院的目标不是实现不偏不倚的司法公正,而是“消灭纳粹主义的敌人”。))在一次官方刑法委员会的会议上说:“部长先生,我们不能忍受我们中居然没有一个人愿意促使保护种族的措施加入新刑法典,??假如我们不将这一规定加入刑法的话,??我们将会面临??背叛我们的基本信念的危险。”1934年12月,一个以“种族纯化与当前遗传的生物学问题”为主题的医学研讨会向内务部长发了一份通报,要求立即通过法律,以简捷的刑罚“防止任何犹太人进一步毒害和玷污德意志血统”。1935年9—10月,在希特勒的要求下,国会颁布三项“纽伦堡法”:一是国旗法,将铁十字旗作为“帝国国旗”;二是公民法,宣布剥夺非“德意志血统”者的德国公民权;三是保护德国血统和德国荣誉法,此项法律禁止“犹太人与德国公民或相邻血缘者”结婚或发生任何“非婚性行为”。男女双方违反法律结婚的,均应判处堡垒监禁,“玷污种族”者应被判处徒刑或堡垒监禁。《保护德国血统法》没有规定死刑,但“玷污种族罪犯”有可能被判死刑。在其他法律如《危险惯犯法》、《社会蠹虫条例》和《暴力罪犯条例》中规定某些情况下应加重处罚,处以极刑。因为只有特别法庭对上述法律中这些犯罪具有管辖权,检察院可以将“种族性罪犯”提交特别法庭审判,并将性犯罪指控与其他法律结合起来要求判处极刑。

以上是纳粹政权的刑法体系和犯罪理论体系。它说明整个刑法理论界都已成为它豢养的忠诚奴仆。

“可怕的法律人”与“海德格尔现象”

1995年10月,一名署名为alexandra的学生在慕尼黑大学法律学会发行的刊物“Satirius”第21号上,发表一篇题为“可怕的法律人”的文章。作者说:在偶然机会得知,许多在联邦德国享有崇高地位的法学者,竟是为第三帝国(Das Dritte Reich)效命的“可怕的法律人”。“后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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