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对刑法犯罪理论体系的影响和制约方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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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刑法应建立在日本法理的根基之上,而日本的法理作为日本国家的事理、道理,不会脱离万世一系的天皇制国体、历史和民族的内在事理。”这些思想,使他的犯罪理论体系,增加了军国主义和“大东亚法秩序”的内容与色彩。

军国主义和所谓“大东亚共荣圈”、“大东亚法秩序”给日本人民特别是亚洲人民带来的灾难和痛苦是罄竹难书的,作为学者,小野理应对自己政治上的堕落以及由此导致的刑法理论的错误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接受严厉的批判。但是,日本学者宫泽浩一却说:“批判(小野的)这种态度是‘变节’,是‘机会主义’,是容易的,但想到我当时从小学生到中学生过来的体验,想到那时代压倒的时势,不能不问一个人有什么抵抗的可能呢?” [10] 然而,我们清楚地看到,小野的态度不是单纯的“不抵抗”,而是趋炎附势,自愿以自己的刑法理论为军国主义服务。宫泽为这种态度作辩护,既不利于小野对错误的认识和改正,更不利于在整个日本刑法学界重新树立正气。必须指出,日本军国主义随时准备东山再起,在这种情况下,正视和批判过去的历史错误,吸取教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在前苏联。20世纪30—40年代(准确地说是1927年—1941年)是一个恐怖的时期,我国学者一般把它称为“大清洗”时期,俄罗斯刑法学者把它称为“粗暴破坏法制时期”,他们指出:“30年代的刑事立法属于它历史上最黑暗的时期。正是它作为所有法律手段中最具镇压性质的手段,开始在立法和执法活动中用来作为大规模镇压那些斯大林个人政权制度的敌人、形成和巩固一党专政的国家社会主义行政命令体制的工具。” [11] 根据苏联国家安全委员会1990年3月13日核实的资料,从30年代到1953年因反革命罪被司法机关和非司法机关判刑的共有370万人, 其中79万人被枪毙。“那是一个黑色年代,黑色的法庭、黑色的法律、黑色的良心、黑色的天理。” [12] 对于这个黑色年代的黑色的刑法,俄罗斯刑法学者作了如下简要的总结:“30年代的刑事立法是血腥的,它将法制原则、人道原则和公正原则扔到了中世纪的无底深渊:第一,违背民主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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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国的主权原则,各加盟共和国被剥夺了颁布自己刑法典的权利。第二,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是实施犯罪,而不是“人民公敌”、“富裕的富农分子”等危险的个人身份,这一时期的刑事立法与这一法制原则相对立,特别强调的正是并没有实施具体犯罪的“危险个人”。第三,粗暴地违反了个人责任与罪过原则,对他人实施犯罪没有罪过的人遭到刑事放逐。第四,违背人道原则,规定自12岁起开始承担刑事责任,剥夺自由提高到25年,实施监禁,废除了假释。第五,背离犯罪分类与区分责任的原则,不考虑损失的大小,对侵害国家财产的一律予以追究。侵害国家财产、反对政权代表的,罪罚不当,受到的惩处比侵害公民生命和健康的犯罪还要重。对侵占社会主义财产的,法院可以判处枪决,而对故意杀人的才判10年剥夺自由。” [11] 这一时期苏联犯罪论体系的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1)犯罪行为不再是犯罪的首要的、最基本的条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的个人,或者个人的政治态度也可以是构成犯罪的条件。

斯大林公开宣布工业中资产阶级上层知识分子、农村的富农和机关的官僚主义分子是国家的三大敌人。从20年代末起对工业方面的“敌人”进行了一系列的审判并判处死刑,工业中典型的经营不善被随心所欲地变成了反革命罪。1930年、1931年又进行了大规模的审判,这种审判蔓延到全国,一大批大专家被指控犯了反革命罪。对于富农阶级,采取消灭的政策。由于富农、富裕的农民分子,富农家庭等概念没有法律界定,因而可以随意解释,还经常包括中农阶层和贫农。为了同富农作斗争,广泛地适用了刑法典中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和关于逃税、高利贷、破坏劳动的规定,而且随心所欲地利用了关于反革命罪的规范进行镇压。对党和国家的高级领导人的审判是在30年代后半期开始的。“最普遍的罪名是反苏维埃宣传鼓动,其表现是‘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发表对劳动人民生活条件不满的言论、‘吹捧’资本主义国家的生活。任何为‘人民公敌辩护’的言论,包括表示对他们的一般同情,都被认为是反苏维埃宣传鼓动。特别热衷于根据刑法典第58条(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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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58条10规定:“间谍行为,即将内容属于应当特别保守的国家机密情报传递给外国、反革命组织或私人,或者以传递为目的而窃取或搜集这种情报的,判处三年以上严格隔离的剥夺自由;这种间谍行为对国家的利益已经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特别严重的结果的,判处枪决。有偿或无偿地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或私人传递或以传递为目的而搜集内容虽然不是属于应当特别保守的国家机密,但却是法律所直接禁止发表的或者依照主管机关、机关或企业的领导人的命令不应发表的经济情报的,判处三年以下严格隔离或不严格隔离的剥夺自由。附则经苏联人民委员会批准并公布周知的情报特别项目表中所列举的情报,认为是应当特别保守的国家机密。”) 追究‘对斯大林名字的大不敬’。”(注:参见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1989年4月24日《关于苏联最高法院1989年为在30年代至40年代及50年代初遭到不公正镇压的人平反昭雪的活动的决议》。载于《苏联最高法院通报》1989年第3期,第16—17页。) 苏共第十七次代表大会的139名中央委员中,有70%被作为“人民公敌”在1937年至1938年逮捕和枪决。这次代表大会的1966名代表中,有1108人因反革命发言被判刑。

(2)严重违反个人责任与罪过原则,株连无辜。 主要是对所谓“叛国分子的家属”实行放逐。

这里应该指出苏联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7 条规定对没有实施犯罪但“因过去的活动或与犯罪分子的联系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适用社会保卫方法。1924年的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而且还规定,被法院宣告无罪的人,但认为他还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也可以适用流放或放逐。这就为30年代发生的对没有实施犯罪,但根据各种随心所欲的评价而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实行镇压创造了合法的基础。但是,苏联功勋科学家A. A. 皮昂特科夫斯基刑法教授却为它辩护,说这些规定是“保卫伟大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成果,镇压那些不放弃在我国恢复资本主义关系的被推翻的剥削阶级所必需的”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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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中国。从1966年开始,1976年结束的所谓“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内乱,是一个无法无天的时期,民主和法制被肆意践踏,大批干部和群众遭受残酷迫害。政治权力彻底废弃了法律,包括“神圣的”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及其理论荡然无存,当然也不会有任何刑法体系和犯罪理论体系,剩下的只是赤裸裸的政治权力的统治。这也是一个恐怖的时代。官方的文献说:“许多过去在敌人统治下英勇斗争、坚贞不屈的老党员,冒着生命危险为党作了特殊贡献的党外人士,被加上所谓“叛徒”、“特务”等罪名惨遭迫害,有些人被摧残致死。此外,在林彪、江青、康生一伙制造的大量冤假错案中,还有许多无辜的干部群众以反革命等罪名受到诬陷和迫害,有些人也被摧残致死。”粉碎“四人帮”(注:指江青领导的反革命集团,为首者是江青、张春桥、王洪文、姚文元四人,故称“四人帮”。) 以后,对十年内乱时期造成的大量冤假错案进行了平反,“到1982年底,大规模的平反冤假错案工作基本结束。有三百多万名干部的冤假错案得到平反。??数以千万计的因与这些干部有亲属关系或工作关系而受到株连的干部和群众也由此得到解脱。” [14] 但实际情况要严重得多,悲惨得多。

以上只是几个不同的典型例子,但事实上,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凡是有恶政存在,就有恶政对法律和法律理论的支配和控制,古今中外莫不如此。路易斯·博洛尔指出:“政治生活早已把法律变成了一种剥夺人权和掠夺抢劫的工具。以法律的名义来剥夺人权比使用野蛮的暴力更可恨,因为在这种邪恶的不义之举中添加了虚伪狡诈的成分。那些为迫害提供法律上的辩护理由的法学家比那些屠杀同胞的家伙更加堕落。” [15]

至于善政对犯罪理论体系的制约和影响,只要指出,近代西方犯罪理论体系的诞生,无一不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所建立的民主共和国的产物就足够了。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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