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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 编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1、A. M. Knitwear诉泛美进出口公司案(1976)

泛美进出口公司向A.M. Knitwear公司购买了几千磅的纱线。泛美公司使用它们自己的订单格式,订单上表示“从贵公司工厂提取货物运到Mccormak,再装运至巴西的Santos”。在“价格”一栏中,泛美公司印着“FOB工厂每磅1.35美元”,但贸易术语FOB后具体地点一栏空着,没有填写。卖方把货物装载上买方提供的集装箱后,通知买方货物已装好。买方于是通知其货物运输代理人(承运人),到卖方工厂提取集装箱并把货物运至Mccormak。当天晚上,一个货车司机到卖方所在地,签发提单后就提取集装箱开车走了。过了不久,买方的运输代理人来提货,这才发现第一个司机是个贼。买方遂停止付款。

纽约上诉法院的法官库克受理此案。 库克认为,“FOB工厂”只能意味着卖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没有其他意思。若试图将其作为其他意思解释的话,则必须要有明确的改变其本来意思的规定。如果在合同中使用FOB这样的术语,含义改变了,又没有在合同中注明,那么是违反法典(UCC)目的的。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买方胜诉。

法院认为贸易术语的含义应该根据UCC的解释,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根据UCC的规定,FOB合同中,只有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货物的风险才转移给买方。

2、Exxonmobile供销公司诉Texaco有限公司案(2003)

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柴油机买卖合同,其中有一个条款规定: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整个协议??没有其他允诺、陈述、担保、惯例或交易过程影响本合同。后来,针对被告根据所测试的保留油样习惯或惯例提出抗辩的企图,原告主张合同不允许纳入这种习惯条款。

英国法院在接受原告这一主张的同时,却指出:在有必要根据商业效率使一条款成为合同暗示条款的情况下,“整个协议”条款不应当排除这种暗示条款。

3、Chateau Des Charmes酒业有限公司诉Sabate公司案(2003)

Chateau Des Charmes酒业公司是一家加拿大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被告美国Sabate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是法国一软木塞制造公司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分公司。2000年9月,加拿大公司和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软木塞的合同。合同规定,美国公司供给加拿大公司l 200万软木塞,软木塞不得有损坏葡萄酒的污点。每次装货,美国公司都会出具一份发票,发票上规定法国一地区法院对合同的任何争端有唯一管辖权。加拿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2001年,软木塞出现了污点,加拿大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对美国公司及其总公司提起了诉讼,但是美国和法国总公司认为该案管辖地的选择条款是法国的某地方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北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美国公司的请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加拿大公司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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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了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商,公约在关于管辖权选择问题上主要涉及的是实质性问题;美国、法国、加拿大均是公约的缔约国,而且这几个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对管辖权均未作出保留,公约对这几个国家是有约束力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管辖权选择条款,因此区法院关于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判决应予撤销,案件发回重审。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国际联合技术公司诉匈牙利Malev航空公司案(1991)

原告(国际联合技术公司)的Pratt&Whitney分部在1990年底频繁地与被告(匈牙利Malev航空公司)洽谈交易。199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协议文本中载明了如下内容:在被告同意购买两个PW4056飞机发动机以驱动其所购的767-200ER飞机(被告有多买另一架767-200ER飞机的选择权)和一个备用的PW4056发动机(被告也有多买另一个备用发动机的选择权)的条件下,原告将向被告提供融资、产品担保和PW4056飞机发动机有关的所有支持服务。同日发出的另一份单独文本注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售两个PW4152或者PW4156发动机(被告有多买一个这样发动机的选择权)以驱动其所购A310-320飞机(被告有多买另一架这样飞机的选择权);一个新的PW4152发动机的底价为5 552 675美元、一个新的PW4156的底价为5 847 675美元。以上两个协议文本都规定:适用《公约》,被告于1990年12月21日之前接受有效,且被告的承诺要以通过匈牙利政府和美国政府的批准为条件。被告于1990年12月21日作出了接收以上协议文本的表示。199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再受以上协议约束,理由是原告的协议文本没有具体确定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匈牙利政府和美国政府也没有批准该协议。

匈牙利布达佩斯城市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关于飞机发动机而不是飞机的买卖纠纷,因此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争议的协议文本中的货物是确定的,数量是由被告单边确定的,这种单边权利在商业实践中是常见的,因此被告关于货物和数量不确定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争议的协议文本对货物的价格有明确的规定;争议的协议文本关于匈牙利政府和美国政府批准的规定是一项后决条件,协议只有在受到匈牙利政府和美国政府干预的情况下才能解除。最后匈牙利法院以协议完全符合《公约》第14条的规定为由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2、赛兰图诉洽尔维奇国际公司案(1992) 作为卖方的被告(洽尔维奇国际公司)与苏联一外贸公司签订了销售鞋子的合同,规定所有争议在莫斯科仲裁。接着被告即与位于意大利的原告(费兰图)协商落实货源。1990年5月,被告将一份自己已签名的书面文件寄给原告签署。该文件不仅包含交货价格及信用证支付条款,而且合并了上述仲裁条款。被告当月给原告开出了信用证,部分货物得到装运和支付。8月,原告签署了上述书面文件,同时也附了一封信表示不接受仲裁条款。由于被告拒绝接受其余的货物,原告诉向美国法院。被告却辩称:该案应在莫斯科仲裁。美国联邦法院1992年判决被告胜诉,理由是:《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承诺既可以用声明的方式,也可以用其他行为的方式;原告对被告要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及时表示异议,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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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接受了被告的履行,原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公约》中的承诺。

3、MCC Marble Ceramic公司诉Ceramica Nuova D’ Agostino公司案(1998) 原告(MCC Marble Ceramic公司)与被告(Ceramica Nuova D’Agostino公司)的代表在一次交易会上结识,双方商定由原告按照交易会上的样品向被告出售一批瓷砖。由于被告的代表不懂意大利文,双方的代表先通过翻译商定了价格、质量、数量、交货期限及支付等关键性条款,然后这些内容被记录于原告的标准供货合同并经被告的代表签署。后来,原告指控根据该标准供货合同中未经议定的条款指控被告违约,并对被告关于货物不合格的反诉进行抗辩。美国第11巡回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内容不能根据上述标准供货合同确定,理由是:在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适用含有“口头证据规则”的美国法,而只能适用美国和意大利共同参加的《公约》;《公约》第11条规定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方式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本案中代表双方当事人证人及译员的宣誓证词都证明双方订约时没有意图受未议定条款的约束。

4、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诉哈待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案(2011) 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系一家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公司,2008年4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发出订单号为654081和877238的购买手拉坯之类产品的要约,载明总金额为122 694.8美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2008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654081项下的合同30%定金33 660. 02美元。2008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将这两单货物通过船运发给了被告。2008年5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已经收到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及货运代理单据电子附件,同时承诺余款89 034. 78美元将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这两单贷款39 418. 52美元。

2008年4月7日,被告又以订单号为TPCH123 08的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购老公饼干罐的要约,货款金额为33 911. 30美元,付款方式同上,两天后确认将此订单号改为883611。2008年6月26日,被告支付了该单下的30%定金即10 173. 39美元。原告依约通过开航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的船运发给被告该单货物。

对于上述三单货款,被告尚欠73 354. 17美元未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偿付该余款73 354. 17美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核心事实的证据是无法核对真实性的电子邮件,虽有“公证书”却很清楚地显示,公证员只是针对被上诉人职员陈金波的电脑中的内容(实际上是存在于可移动磁盘上的内容)所进行的公证;这些所谓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明显可以看出经过多次的转存、自相矛盾和不能自圆其说的疑点;电子邮件存在着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点,能否作为证据目前在学术界仍是值得讨论的课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稿,不仅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这些证据是任何熟知WORD的人可以轻易制作的;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其在一审时除了上述经过人为复制、漏洞百出的电子邮件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准据法未作审理,却直接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是错误的,但上诉人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规定合同的签订有多种形式,但不论以何种形式,法院都应对该形式是否存在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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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5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理由是: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是正确的;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有中国银行入账证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上诉人在原审中辩解双方之间从未有过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经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银行入账证明后辩解支付的款项不知道是否和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相对应,接着转而承认了涉案的三份订单等表明了上诉人在极力隐瞒案件的事实真相;对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问题,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来看,在双方签订了前两份订单后,上诉人支付了订单项下的订金,若上诉人未收到订单项下的货物,不应继续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又支付第三份订单的订金,这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时交付给船代公司的港杂费用,提单号分别为XIIVI281054、XIM0287405,与邮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对一审已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强,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节 买卖双方的义务

1、Louis Dreyfus v. Reliance ,2004

原告Louis Dreyfus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Reliance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蔗糖,订约时后者知道前者将予转售。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是,货物正在目的国卸货时,第三人以违反排他销售协议为由,在冈比亚法院获得了禁止继续卸货的禁令。该禁令一个月后被取消,英国法院仍然判决被告应向原告作出赔偿。理由是:被告作为卖方,违反了让原告安静地(安安稳稳地)拥有货物的担保义务。

2、中国某出口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一项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100吨,品质含水量不超过15%,杂质在3%以下,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检验为依据。在正式成交前,中国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一致。发货前中国商检局签发了合格证。但买方收货后提出,虽然有商检局出具的合格证,但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而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要求减价。中方以该合同无凭样交货的条件为由不同意减价。德方经检验,交货平均品质符合合同书中约定的品质,但比样品低7 %,遂提交仲裁要求赔偿。

仲裁庭认为,合同条款规定了品质规格条款,没有凭样交货的要求,但签约前中方曾寄交样品,签约后又以电报确认,因而交货与样品相符已构成对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由此,中方交付货物负有双重义务,既要符合合同的规格条款,又要与样品品质相一致。中方败诉。

3、1983年9月,中国X公司与X国XX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口驴肉25公吨的合同。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分装在l 500只箱子里,每箱净重16.6公斤,共24.9公吨,不足的100公斤可以兔交。中方在备货时,给加工部门下达的任务通知单没有明确规定每箱的装量。加工部门仍按常规每箱装20公斤。这样每箱多装3.4公斤,实际发货30公吨,但所有的单据上都写着24.9公吨。支付货款时,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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