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治”探讨与研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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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收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为避免先入为主所产生的偏见,收集事实证据的人员不应是本案的审判法官,而应是法院的其他公务人员。

在职权探知诉讼中,对于利己事实,当事人不负行为主张责任和行为证明责任(但法律和法院往往鼓励或者并不拒绝当事人主动收集事实和提供证据),而由法院职权探知。但是,职权探知主义诉讼中,结果主张责任和结果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都可能形成。在审理终结时,若法院无法收集到必要的事实,则败诉后果通常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承担(结果主张责任);若法院无法收集到充足的证据而致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则败诉后果通常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承担(结果证明责任)。

职权探知主义诉讼中,法院承担的是职权探知责任并非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法院职权探知的责任是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所承担的维护公益的宪法上的职责,即以公益维护者身份履行其调查义务。法谚云:“任何人不得同时既是原告又是法官”,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是当事人,不得也不能提出诉讼请求或追诉请求,所以法院也不承担结果主张责任和结果证明责任。

对于民事公益案件或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事实,之所以采取职权探知主义,首先是因为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是由全体国民和全体纳税人支撑并维持的,维护公益是其当然的宪法上的职责。其次,根据“公益要优于私益”的原则,民事公益案件应当采取实体真实主义,才能真正维护公益。

民事公益案件采取实体真实主义,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既不能任由当事人处分,又不能任由当事人虚假提出或虚假自认,也不能任由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来“证明”。根据虚假的事实、自认和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必然不能保护公益。法院以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探知事实较能发现真实和维护公益。

二、“治”之二:作为免证事实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诉讼上自认

(一)诉讼上自认的含义

当事人诉讼上自认(或称裁判上自认)是指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当事人(自认人)对不利己事实向本案审判法官所作出的承认。对于诉讼上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8条、第13条、第74条和第76条中作出了规定。

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是案件实体事实,实体法律规范不得为自认。但是,并非所有的实体事实均可由当事人自认。一般说来,以下事实不得成为自认的对象:

1.法官职权探知的事实

如上所述,为维护公共利益,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由法官以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收集并查明其真相,拒绝当事人的自认,旨在防止当事人作出虚假的自认而有害于公共利益。

2.法官司法认知的事实

司法认知的事实,比如众所周知的事实、确定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公证的事实等,其真实性已经得到确定而无须证明,法官应予直接采用,自无适用自认的可能。一方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事实进行不合理争执,即使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也是无效的,除非司法认知的事实本来就是不真实的。

3.客观上不可能或已被证明为真实的事实

客观上不可能的事实,或者依据经验法则或众所周知事实推定出不可能的事实,不得通过自认而成为“可能”。已被证明为真实的事实,不得通过自认而使其“不真实”。这两类自认,为无效的虚假自认。

在诉讼中,对不利己事实,当事人可全部承认,也可部分承认。部分自认的,仅在自认的范围内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比如,原告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之诉,并提出2005年2月3日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和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但是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法庭辩论中,被告向本案审判法官承认存在上述事实,但是承认只借了8万元。此案中,被告的自认为部分自认,法院根据此自认,只能判决被告返还8万元借款。

诉讼上自认包括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或称拟制自认、准自认),两者在有效要件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异(详见下文)。在诉讼中,对不利己事实,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承认的,为明示自认。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不利己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争执”的则视为自认(即默示自认),不过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当事人对不利己事实若是不知或无记忆可能的,则不得视为自认。在我国,对不利己事实,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则视为自认。

诉讼上自认是自认人对不利己事实的承认,所以实际上属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范畴。在诉讼中,对不利己事实,自认人自认的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不存在争议,也就无须此事实主张者举证,所以诉讼上自认属于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行为而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诉讼上自认的制度环境是辩论主义,当事人负责主张实体事实,法院不依职权收集实体事实而仅依当事人主张的实体事实作出判决。诉讼上自认的观念环境是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对于实体事实的主张或自认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6]

(二)诉讼上自认的有效要件

诉讼上自认有效要件的构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性质。如上所述,当事人诉讼上自认,属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范畴,其法律性质是取效性诉讼行为和单方诉讼行为。诉讼上自认除须具备取效性诉讼行为通常的有效性要件外,还须具备一些特殊要件。诉讼上自认的有效要件,主要有:

1.自认人须适格

对不利己事实,自认人自愿承认其真实性,并自愿承担其后果,属于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行为,所以自认的主体包括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自认与当事人的自认,在有效要件和法律效果等方面是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的自认,通常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并出庭时,两者对是否自认或自认范围等发生抵触的,以当事人的为准;当事人对其代理人的自认不即时否认、撤销或更正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同一当事人的数个委托代理人相抵触的自认,先作出的效力优先,除非该自认依法被撤回或撤销。

2.自认的对象须是依法可以自认的、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

自认的对象首先是依法可以自认的事实,即自认的对象是案件实体事实,但是法官职权探知的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客观上不可能或已被证明为真实的事实不得作为自认的对象。从经验法则的角度来说,自认人对不利己事实的承认,往往具有真实性,所以自认的对象须是对自认人不利的事实。“对自认人不利的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因为自认是自认人承认对方当事人应负证明责任的事实,其法律效果之一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种效果自然是对自认人不利。

3.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案审判法官作出

诉讼上自认须在本案的审前准备程序或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在本案诉讼程序之外或者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的自认,均是诉讼外自认。如下所述,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也是诉讼外自认。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上自认必须向本案审判法官作出,若向其他法官作出则构成诉讼外自认。[8]诉讼上自认作为取效性诉讼行为,须向本案审判法官作出才有效,即诉讼上自认经法院审查认为具备有效要件的,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另外,诉讼上自认属于单方行为,所以不必以对方当事人在场或承认为有效要件。

4.自认的内容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

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全部自认),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部分自认)。在“一致”的范围内,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诉讼上自认是否有效,直接决定案件的争点,并能产生如下法律效力,所以法官对于自认是否具备有效性要件,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以作出合法判断,并应在审理笔录中明确记载该判断的结果和理由。

(三)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

1.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