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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的科学性问题

屈茂辉 湖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匡凯 湖南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 2013-06-09 11:25:00 来源:《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

关键词: 民事法律;社会科学属性;自然科学属性

内容提要: 科学包括自然科学属性和社会科学属性两个面向,它们在理念和方法上达

到了较好的融合,具体表现在心理学、数据模型和理论模型上。可以采用社会指标对科学性进行优化。民事法律制定的规律性和逻辑性、运行的透明性和解释的合理性、评价的主客观联系和沟通性是其对科学性的必然要求。民事法律科学性在立法中体现为认识现象中的数据模型的运用;运行中体现为法官判决预测;评价中体现为理论模型的运用。可以运用社会指标和法治指标充分认识民事法律现象、分析民事司法现象、合理设定指标从而在民事法律立法、运行和评价上优化其科学性。证明民事法律科学性的双重属性,也证明了民事法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为法学和社会科学转型提供了哲学基础。

法律的科学性是一个古老的论题。在传统观点中,法律科学属性可理解为社会科学属性和人文科学属性两个大类,而这也成为了划分法学学科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随着自然科学,特别是物理学的迅速发展,自然科学方法和理念也被借鉴到社会科学和社会学之中,随后经济学、历史学、法学等人文社会学科也逐渐吸收这种新的理念,并且在学科内部划分出诸多学派。那么在方法主义 [1]流行的时代,对于法学学科而言,自然科学和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方法适用于法学的基础是什么,在多元化时代法律的科学属性是否有所改变?这些问题成为了当今方法跨学科发展、法学研究转型等问题的哲学基础。在各类法律部门中,民事法律规范中任意性规范较多,其制定、运行和评价则显得尤为重要。加之民事法律与市民的日常生活关系密切,其科学与否也就更加容易受到关注和质疑。本文目的之一就在于“证明”民事法律的科学性,且这种科学性并不如同其他学者那样从所谓的“毫无根据的自明性”出发, [2]以期获得科学性是证明民事法律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础。

一、问题讨论的逻辑起点:科学的两个面向

迄今为止,何谓科学性,学界见仁见智。本文所讨论民事法律的科学性,则需要首先限定问题讨论的逻辑起点和问题讨论的语境,基于此笔者将“科学”限定在两种属性上,即自然科学属性和社会科学属性,以及这两者的基本表现形式上。从学科划分的意义上来说,自然、社会和人文三大学科构成了当前学科的主要范畴。 [3]

(一)自然科学属性

科学的自然属性中应当包括以下特征:第一,普遍性。普遍性是指科学理论在其所研究的范围内具有绝对的有效性 [4]而且其中的全真命题只在限定的实

验室条件下才能实现。如果超出设定的假设前提,则命题只具有相对的真实性。普遍性的第二层含义指的是概念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概念之所以只能由普遍的因素所形成,这只是因为科学所使用的词汇必须必有普遍的意义,以便能为大家所理解。” [5]所以可接受的普遍性是运用抽象语言和逻辑对规律的组合和表述。 [6]第二,独立性与客观性。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独立性是客观性的内在需要,客观性则是独立性的唯物论基础。唯物论的客观世界具有的独立性表现在自然科学所探究的内容、规律和研究对象可以不依赖于人的思维而存在。独立性的第二个表现是自然科学可以不依赖于哲学来处理问题。 [7]第三,可检验性。可检验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可检验性是指最终结果与假设中的结果相吻合,这是自然科学的证实理论。可检验性被理解为是证明自我理论为真的手段,是对自然科学的独立性、自明性的一个回应。二是可检验性意味着现象和理论的可复制性,也即结果在相同的条件下必定再次出现。一般而言,这种检验是自然科学对外证明时的语境,也即,是本人对他人证明,或者是他人对科学命题的证实,这是对客观性和普遍性的一个回应。 (二)社会科学属性

社会科学属性是忽略了行为和语言等个体识别特征的人际交往、社会运行中所具有的性质,例如在对人际间和人与社会间的交往关系,个体的行为特征等方面的研究中。其主要包括了以下的特征:第一,解释性。解释性是在对数据收集或参与行为获得的资料进行处理后,再运用理论进行阐释的属性。解释从其路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跨学科解释,其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对案例的研究,在不同的理论和案例间建立联系。另一种是通过一个“广泛”的理论对现象进行“嵌套”式使用。在后一类解释中,通过对理论提供的“一般性理论解释框架”来与现象进行对应。第二,构建性。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决定了其需要具有构建性,因为社会科学理论是研究者通过概念和逻辑,结合他们的学科背景、研究背景、生活背景等构建起来的主观性强的理论。主观构建性使得对“科学”的理解就必须多样化。另外,既然构建性带有人的主观色彩,那么也就意味着不同背景、历史文化、区域状况的人是可以沟通的。在这种状态下,社会科学属性中也就体现了其具有的张力。虽然存在解释力强弱的问题,但是这种张力表现在一个社会理论可以对不同地域的现象解释。且与理论元背景相似度越高的现象的解释力也就越强。

(三)两种科学属性的融合

我们应当清楚,唯一真实的科学是以上两种科学属性的统一体。

首先,从理念上来说,对客观世界的观察体现了自然科学属性,对世界的改造需要从认识开始;然后才能实现现象与理论间的沟通。前者包括了了解和观察客观现象、构建模型和检验真实性;后者则包括了理论构建和理论解释。 其次,在方法上,我们可以粗略的将实证研究方法和诠释学等方法的结合视作是其融合的途径。其三个步骤包括:一是确定明确的理论范式。二是确定如何实施和优先考虑数据收集。三是确定切入和整合数据及材料的方式。它将会运用

质性和定量研究以及诠释学等方法。这被称为“混合方法”,而它的运用则掀起了被视为继定性和定量方法之后的“第三次方法论运动”。 [8]

再次,在具体表现上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心理学。心理学的规律发现理论和主体构建理论暗合了自然科学属性和社会科学属性。从自然科学属性出发,心理学家将人的原始冲动、遗传基因和细胞运动看成是心理活动的来源,且其结论源于实验中粗略的统计。从社会属性出发,研究者将社会性看成是人的本质属性,其结论来源于历史和地域的样本观察。其二,数据模型。 [9]在了解现象过程中,数据模型主要用来反映现实世界状况。其抽象性表现在模型是组成数据现象的“骨骼”,它缺乏直接的内容。通过将数据模型的理论和所要求的内容在现实世界中对应,这种模型就为科学调研和取得效度较高的原始资料提供了广阔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其三,理论模型。理论模型关注的是合理性问题,而不同的社会对“合理”有不同的标准。但是由于社会存在、社会结构和社会组成之间具有类似性,所以社会科学模型的适用同样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只是不同的理论模型具有的不同普遍性范围和不同强度的解释力。

最后,科学性的优化方法可以采用社会指标来进行。这种方法随着社会指标运动发起于20世纪60年代,历经理论研究、应用研究和生活质量指标三个阶段, [10]已经成为当前的研究热点和研究前沿。“社会指标是体现全面、综合、系统地,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一种衡量和比较社会现象的尺度。它的基本特点是标准化和数量化,它在研究复杂的、动态的社会现象时,能够起到描述、分析、监测和预测社会发展的重大作用。” [11]而社会指标在不同领域的运用可以优化对象的科学性,例如法治指标则是社会指标在法学领域内的运用,利用其来对法律科学性进行优化。从社会指标概念和社会指标运动的发展历程能够看出,在对理论模型、数据模型以及计算模型有机结合之后,再利用各自领域理论对模型进行解释,这完整地体现了“科学”的两个面向。此外,标准是指标的内在含义,所以社会指标设定的不同的标准成为了“科学”优化的目标、现象以及最终效果评判的准绳。

二、民事法律具备科学本质的必然性 (一)民事法律制定中必然具备科学性

立法者的任务是发现法,而非创造法。这个理论的前提是法律发展和变迁有其自身的规律和表现,立法者的作用只是将其清晰地表述出来。立法者需要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中,发现法律自身具备的规律,并通过严谨和精炼的语言将之表述出来。当然,这种理念是建立在“社会生活的自然规律假设”下,立法者只能够将理念世界的绝对性的规律,通过自身语言和理解行相对准确的表达。而民事法律立法者所关注的这种规律性,应当被认为是源于科学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它们在民事法律内部是隶属于“自创生系统”,不依赖于科学之外的事物(主要是指人的主观思维和行为控制)存在和发展,目的和手段能够达到统一。这就是民事立法者面对的理念世界作为一个自在和自为独立客体而存在的规律。 这种规律在民事立法具有抽象意义上的双重普遍性。第一,绝对意义上的普遍性,这主要是针对区域民事法律立法而言。在某地区内,立法者从历史、社会

风俗习惯、社群环境出发,挖掘具有适合于本区域的规律,而“区域”则被视为是绝对普遍性所存在的“实验室条件”。第二,相对意义的普遍性,它是指的整个民事法律中具有“类似性”的规律,例如所有民事法律都是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合力的结果。由于这种相对的普遍性使得民事法律中的概念可以跨越国界,但是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会随着本土化的过程而发生变化。

总之,民事法律的规律性和逻辑性是对民事法律科学性的要求,而民事法律制定中发现普遍性的规律和对现象进行主观的构建,则必然要求民事立法具备科学性。

(二)民事法律运行中必然具备科学性

法律运行的透明性要求民事法律中必然要具备科学性。公民对民事判决结果有预期,而这实际上是对民事法律运行的一种检验。从社会心理学意义上来说,法官性格、人格、特性、动机、动因、诱因、下意识、前意识、外意识、无意识、观念形态、素质、气质等等对法官的判决有所影响。 [12]作为主体性的法官,无法摆脱自身生理和背景的影响,因此,它们都应当作为影响判决的可接受性因素而存在,也即,这些作为显性因素能够通过较为公共的途径为人所知,其产生的后果为全体人所共同承担。而如果影响案件判决的因素中包括了贿赂、法官公报私仇等隐性因素,这就只由个别人承担消极后果,那么其判决便不可预测,或结果与预期相较甚远。研究者可以通过对判决预测和实际结果之间的差距进行分析,得出判决模型,然后采取排除的方法对法官做出此(类)判决的影响因素进行剔除。一旦发现这些隐性因素,他们则可以提出预防建议和惩处措施。所以从民事司法运行透明性、民事法律正义运行的监督角度上来说,其也必然要以科学性作为基础。

法官对民事法律的解释也必须具备合理性。民事法律的解释是将法条与现象之间进行对应,是将生硬的民事法律条文和理论与凌乱的民事现象和原始资料进行沟通的手段,这既是对法律理论的超越,同时也是对现象的超越。并且民事法律运行中的解释性不会如同自然科学那样仅仅是用数据来适应曲线一样对材料进行简单的概括,而是要通过实现现象与理论间的沟通,于各概念之间建立各种联系。例如三段论主要还是运用上文所言的嵌套式解释。

当然,自然科学属性和社会科学属性两个含义上的民事法律科学运行中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在判决预测意义上,法官依照法条解释和裁判同样也是属于显性的因素之一,甚至可以作为预测中的最终函数;而在传统法学意义上,社会科学、甚至是统计的结论也可以作为小前提使用。 (三)民事法律评价中必然具备科学性

民事法律评价是在对现状进行了解之后,通过对民事法律立法目标、运行过程和最终结果进行效果上的判断。从这里可以看出,这种评价是要从客观的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中引导出主观的判断或者是优劣性的排序。而要合乎评价理论和得出较为准确的评价结果,其必然需要符合科学性的要求。从当前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