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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京

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等4个文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06]170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12.27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等4

个文件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的《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4个配套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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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6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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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三)经有关管理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不包括单位中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 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 (一)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 (二)职工身份证。 (三)经办人身份证。

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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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 (二)经办人身份证。

第九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办人身份证。

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前,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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