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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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莎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少发放贷款的问题。故二审将主债数额确定为4500万元。那么,庆莎公司要求该行支付少发放贷款之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不能成立。庆莎公司上诉称该行发放上述贷款及监督其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有关银行有关法规,非法搞以贷还贷等,既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属于该行应否受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也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该上诉理由也同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主债问题中,大庆建行在分三次向庆莎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均比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迟延,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庆莎公司在收到该项贷款的当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而该公司始终未向该行主张支付违约金,这显然早已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有关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该请求属于庆莎公司在本院二审而非一审中向大庆建行提出的反诉,亦未提交反诉费,该公司要求大庆建行支付延迟贷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未予支持(只是在判决书理由部分中仅引用了诉讼时效制度足以批驳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另外,二审合议庭将大庆建行要求赔偿扩大的损失(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与该行贷款违约行为进行了折抵,将一审判决有关40万元诉讼代理费的判项进行了纠正,以体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

从债方面,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担保的范围,

是本案的重点与难点。从《抵押合同》本身看,大部分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疑。只是其中的第二十条内容违反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给予了无效认定,但实际上这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

《抵押合同》基本有效,那么,大庆建行是否真正能够享有抵押权呢?这个问题的提出是由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标的物房屋本身的复杂变化而对该行是否享有抵押权进行了上诉。首先,一、二审法院相当一致地贯彻了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社会公信力这一担保法的基本原则。可能影响本案抵押权的效力有两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房屋本身的变化事实,其二是仲裁裁决书的产生。就房屋而言,本案先是扩建房屋,接着抵押登记,再接着完成扩建但未变更房屋产权证。一、二审合议庭均认为,一方面,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时,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行为合法,因而大庆建行在本案中属于善意抵押权人,对经登记所抵押的房屋具有抵押权,其合法的抵押权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另一方面,金银来公司与庆莎公司合作扩建庆莎商城的事实,以及双方在2000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不得将共有房屋抵押之约定,均不能推翻已生效的抵押登记。因为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双方扩建商城后始终未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金银来公司并非庆莎商城的产权人。而《补充协议》的内容系金银来公司与庆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仍无法对抗因登记而取得抵押权的

善意第三人大庆建行。就仲裁裁决书而言,本案的特殊情况是,诉讼开始后一审判决前,大庆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发生了法律效力,且裁决涉案房屋部分归金银来公司所有。那么,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呢?笔者认为,从物权法基本理论看,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指因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或政府的指令发生的物权变动,自法律生效时、法院判决确定时或政府的指令下达时生效。仲裁机构的裁决并不在此限。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因此,不能以仲裁裁决对抗已经登记所取得的抵押权,否定不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只是鉴于《物权法》还未出台,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并未直接阐述这一观点,而是紧扣大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系当事人设立抵押权之后作出,且两上诉人并没有以此为依据实施相关的物权变动行为即产权变更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得出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法律效力的论断,从反向说明金银来公司有关仲裁裁决书的生效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无法支持。再者,该裁决书就金银来公司与庆莎公司之间的合建合同行为有效成立之确认,二审没有评判,因为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承办人个人认为,该仲裁裁决的作出只是依据金银来公司与庆莎公司签订的《扩建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16369.09平方米纯属于两公词的相互认可的大约数字,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该裁决结论恐怕还是存在问题的。

确认了大庆建行的抵押权,抵押物的范围即可行使抵押

权的房屋面积又该如何确定?本案法律事实是,原抵押物房屋经过改造扩建并未灭失,其所有权依然存在,未发生变化,因此,原抵押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依然存在,只是部分房屋现状发生了变化。从房屋变化的事实看,改建在先,抵押登记在后,改建的3800平方米包含在被抵押的面积中,当事人并没有对这3800平方米重新进行登记(产权与抵押权的重新确认)。引申出来的法律问题是,房屋反剪改扩建后,已抵押的房屋面积范围如何确定。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有关抵押的房屋面积范围的结论,理由中,除了支持一审判决有关抵押登记内容合法有效外,还从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之原理出发,强调权利行使的不可分性系抵押权的固有特征,与抵押权是否可分以及债权的价值高低无关。这样,判决说理部分就显得更加有力。二审法院在扩大合议该问题时,注意了上述我国《物权法草案》的有关解释规定,关注了我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现状(包括面积增加或减少的、房屋翻建、坐落街道门牌号、房屋名称等)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之规定(鉴于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先有抵押登记,后有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这与本案事实不完全符合,故最终未予引用,但该条同样体现了抵押权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