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更新完毕开始阅读91e6cb64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9127d86

使的不可分性),一致认为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当事人未对变动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自然只能自行承担未登记的法律后果。大庆建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不错,但应当按照两份《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来行使。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强调了按照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保证主债权的实现。该判项实际是模糊了实际改动的房屋面积数字究竟是否是3800平方米,而笼统地将两个抵押权证项下的房屋均认定为大庆建行的抵押权范围。应当说,从允许处置的房产面积来说,该判项是正确的,故二审法院予以了维持。

既然仲裁裁决不应作为判定本案抵押权效力的证据、原抵押物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依然存在,那么,金银来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将约定的16369.09平方米判归其所有、大庆建行对这部分房屋不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也就不成立,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也就是正确的。故金银来公司与庆莎公司上诉主张大庆建行对扩建的3800平方米房屋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没有支持。

从债中,另一个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是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涉案两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中载明了“权利价值”,自然应当指的是房屋他项权即抵押权的价值,该价值数额与本案《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完全一致。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应以权利证书记载的657.6万元与3842.4万元为准。大庆建

行对000398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12500平方米房屋657.6万元以外的价值没有优先受偿权。二审考虑到涉案的两份《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价值”之和与本案主债权本金一致(银行解释登记时就是考虑了借款金额才这么写上的),本案主债权还有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实际按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来实现主债权,非常充分,执行起来不会存在问题。但是,由于一审判决在判项上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笼统地判为偿付范围,实际上造成了改扩建的房屋将可能全部被拍卖变卖,并不加任何区分地被处理,金银来公司已经投资扩建的相当大部分的利益将受到损害,这也是该公司上诉的主要原因。故二审判决最终判令允许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但将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分别处理,强调严格按照证书的记载内容去实现建行的抵押权。也就平息了当事人的上诉,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最后附带谈一句,原审判决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0万元由被告大庆市庆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内容写进判决主文,这在判决书的行文上不妥,因为这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应当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理由,然后结合其他实体权益的确认,进行冲抵后再体现在判决主文中。对此,二审修正起来十分别扭,只好理由部分讲清楚,判项上一笔勾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