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论文 孙龙,监狱工作首要标准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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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价值高,家庭背景大的犯罪人,给我们的行刑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法院对监狱行刑的介入仅仅是在减刑与假释的时候作宣布人而已,既不对减刑与假释的风险性承担责任,也显有在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义务。在当前我国倡导行刑一体化的进程中,在“首要标准”的要求下,法院理应承担更多的道义与义务,使量刑与行刑有机的统一,法院不仅应该关注公平与公正,更应关注犯罪人的发展与回归,为“首要标准”科学执行贡献力量。

(2)量刑方法的简单与模糊

我国审判机关在实践中普遍采用的量刑方法是综合评估法。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审判人员把足以影响量刑的案件事实,情节全部审查认定后,根据刑法、司法解释和法律意识及审判经验、综合衡量,一次性的确定刑种与刑期。另一种做法是先根据基本案情确定一个大致的范围,然后考虑案件中的从轻、从重等量刑情节,全面衡量,作出宣告刑。这两种量刑方法就笔者来看,虽然具有利于审判速度,简单方便,有利掌握等优点;但刑罚毕竟不是公式,更非算术,如果仅仅对犯罪人的罪行与情节作出判断与考量,相信电脑就可以做到,①但是我们面对的是现实的犯罪人,不是实验的工具与司法标准的产品,所谓“提笔下判,妻离子散。”基于旧派的并合主义更多考虑的社会公平的实现与刑法正义的衡平,少有考虑犯罪人对审判的司法感受,以及判决后的矫正新生问题。由于我国在相对的法定刑有着较大的量刑空间,相当容易滋生司法腐败。量刑过程由于审判人员个人对法律的认识差异,裁判过程模糊又难于公开,也容易造成不同省份、地区、城市、不同审判人员对案情相类似的犯罪人的量刑出现较大的差异。

(3) 量刑中的社会影响

当前我国量刑工作在社会影响中的弊端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在量刑中可能会由于社会舆论、学者论诉、嫌疑人身份等影响其量刑尺度。②二是法官在量刑后由于不同地区量刑标准的差异而使刑法失去公信,使人们对刑罚可能产生权力操作空间的联想,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某一类犯罪的发生。③

关于电脑量刑的争论,笔者认为,如果就案件事实与客观情况来衡量,电脑无疑具有最大的公平与公正性,但我们面对的是犯罪的个体,不是单一的物,以物对人的法律关系非但在法理上难以信服,也会随着行刑科学的发展,而成为类似永动机的笑话。因为人是变化的,具体的犯罪人不能用单一的模式来判断其犯罪的成因与矫正成效,基于主观主义立场的并合主义是否定电脑量刑的。 ②

诸如药家鑫、李昌奎案,身份、舆论等影响司法已显然的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其争论至今未平。

笔者在云南某监狱调研时,曾专门收集新入监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笔者发现,同样是运输毒品罪,其

具体的数量往往不是决定服刑人员刑罚轻重的关键因素,同样数量的毒品云南省的判决普遍轻于外省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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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首要标准”的实现要求基于新派理论并合主义的倡导与建构

因为有犯罪,为了没有犯罪,而实现刑罚。是我们对并合主义的概括,其内部争论的焦点,谁是实现刑罚之根据的主体问题,是“因为有犯罪”,还是“为了没有犯罪”谁是主体的问题。要实现“首要标准”,应当是基于新派的并合主义理成为我国今后刑事改革的必然趋势与研究方向。当今刑事变革的演进中,犯罪论向客观主义倾斜,刑罚论向主观主义倾斜,已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主流。目的刑的刑罚观无所争议的成为刑事立法的趋势。诸如德国《刑法》第64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瑞士《刑法》第63条都作出了类似如下规定,量刑一方面要与广义的责任相适应,另一方面要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即量刑时斟酌“刑罚对犯罪人未来社会生活可能期待之影响”、“以有利于抑止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当然,我们所倡导的目的刑并非绝对的目的刑,虽然我们可以“缅怀片面”,①但并不代表我所坚持的理论是片面的。客观的讲,我们没有必要走西方国家已经否定过的路子,即从绝对报应刑—绝对目的刑—相对目的刑相变化的道路,我们不需要从一个极端跳入另一个极端,把刑罚作为测试是危险的,因为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降低,不但需要监狱的努力,更需要整个刑事司法领域的互助与变革,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刑事一体化的建构与实现

刑事一体化在我国是储槐值教授首先在国内提出的学术主张,储教授的观点并非他的独创,国外刑法学老早就有整体刑法学的主张,实现犯罪学、刑法学、监狱学的一体互动是学科发展的必然趋势,基于新派理论的观点,我们在量刑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对犯罪人人格状况的调查,研究诱导其犯罪的因素与动机。如何消除其导致犯罪的个体原因,减少导致个体犯罪的社会原因,才应当是我们刑事政策的努力之所在,服刑人员与社会的关系犹如一个做了错事的孩子,我们在惩罚其错误的同时,是否应该考虑家长也负有教育与失职的责任。而为什么我们的家长(政府)在对待犯罪人(孩子)的时候不能多一点爱意与原谅呢?严父慈

决,靠近金三角的地区判决又低于内陆的地区。我们在决定刑罚时并非考虑毒品数量所可能造成的危害,而是以毒品价格作为刑罚的参考。姑且暂不评论该量刑思路从法理上是否有根据,就后果来看,显然是严重的。一方面使服刑人员对刑罚的感觉重重轻轻,从而产生毒品的价值观,歪曲我们惩治毒品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客观促使禁毒工作走向了恶性循环,即毒贩越禁越多,数量越抓越大。 ①

《刑法的启蒙》陈兴良著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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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的教育是利于个体发展的,在扇去一巴掌的同时(对其实行刑罚),是否应该对其再进行母亲式的教育呢?刑罚如果只是为了制造绝望与恐惧,那作为个体的人如何来看待这个威严而没有人情味的家庭,除去愤怒与反叛,似乎找不到其他的理由来作为他们认知的根基。我们不是不了解犯罪,而是不了解服刑人员,虽然我们也洞悉服刑人员的心理,也研究犯罪的动机。但那是为了我们有效侦查犯罪与执行刑罚服务的,我们很少站在服刑人员的立场去思考问题,是导致犯罪率攀升与重新违法犯罪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有效的调整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实现刑事机关的统一与互动是当前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的有效办法,也是我刑事学者努力之所在。

(2)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服刑矫正

当前量刑的粗糙与差异在少数服刑人员中造成了一种“认罪不服罚”的心理认识,对刑罚的认同度比较低,虽然在监狱服刑过程中也做到服从与矫正,但在服刑人员群体谈论最多的还是刑罚的长短问题,而对自己罪行明显感觉判罚较重的服刑人员在监狱的服刑矫正中也较容易出现抵触情绪与消极认同,影响我们的矫正质量。对三到五年差距的刑期,多数服刑人员也只能接受现实,因为我们目前的审判机制对错案的追究仅仅也只是停留在“冤、假、错”的层面,还未达到“轻与重”的审查。非但在实践上操作纠正很有难度,从技术层面上讲,服刑人员的申诉权虽然在监狱法中明确规定,但我们对服刑人员矫正考核的标准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认罪服罚”,服刑人员显然面临申诉即当然不能减刑的现实矛盾,在量刑申诉基本很难翻案的现实影响下,大多数服刑人员选择了沉默与私下发表不满的做法,很显然,这会使服刑人员对行刑本身所体现的公正与人性产生怀疑,非但不能塑造他们对法律的信仰与尊崇,还会使他们在自己所亲身经历的司法过程中对我们的行刑乃至整个刑事制度产生抵触与怀疑。 (3)实现刑事科学的总体价值,降低司法成本与犯罪危害。

刑事科学的建立与发展一直与犯罪有着不可分的关系,如果没有犯罪,则没有刑事科学存在的必要,更没有必要侦察、审判与行刑。作者认为,刑事科学的存在应当以“减少犯罪、预防犯罪”为目的,其他都是为该目的存在的方法。在量刑中注重对犯罪人的研究,站在人的立场思考问题;而不是把刑罚变成冰冷的机器,是最有利减少犯罪的发生的,而预防犯罪既针对犯罪人又针对未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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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我们通常所称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这里面都重视对人的研究,在量刑时关注犯罪人无疑是有利于实现刑事科学总体价值的。

减少犯罪,特别是减少再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对降低司法成本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释放人员再犯罪的危害性是逐渐扩大的,反侦查意识与逃避法律惩罚的经验也是逐渐加强的。这些都会使我们社会在付出更大代价的同时,也加大了司法的成本。使犯罪人陷入了一种可悲的恶性循环,我相信,虽然新派的观念并非解决这种现象的救命稻草,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上诉问题的产生。

(二)规范刑务管理

服刑人员的刑务管理包括监狱执行刑罚的起始,刑罚执行的变更及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以及再犯罪处理与刑罚执行终结的相关问题。目前,指导我们监狱工作的法律主体是监狱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另外还有两高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问题批复。从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结构看,首先应当有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对刑事法律对应条款作出规定以做立法依据,其次,应当根据刑事立法的范畴与刑事司法的顺序对部门法作出立法,理所当然的顺序应当是 “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的顺序;即 “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执行法”的立法顺序,以与构成刑事司法工作整体的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相对应,充分考虑刑事立法的整体要求,妥善解决立法及司法的衔接要求。但由于历史原因以及部门立法情节突出,监狱法(相当于刑事执行法)先于其它二法出台,而刑事诉讼法又先于刑法出台,可以想象,法律的冲突与漏洞以及三法在适用中不协调的现象就不可避免了,“首要标准”的提出,要求我们认真厘清三法的关系,协调三法的冲突,规范服刑人员的刑务管理。

总体分析来看,目前制约我们监狱行刑的以下问题比较突出。 1.收监

收监是指监狱将人民法院交付执行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刑人员,收进监狱内以开始执行刑罚的刑事执行活动。其中包括交付执行、送交服刑人员和收监三个环节。收监是审判与监狱执行刑罚衔接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监狱执行刑罚起始活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1)收监时必须交付的法律文书。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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