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第5条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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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第5条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规定。

破产程序的地域效力,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财产、破产人在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行为,在多大的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日益广泛,当事人的住所地位于国内但在国外拥有财产的现象增加,跨国企业的域外经营更加模糊了财产的国际界限,这就会产生国内法院的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约束是否可及于破产人在国外的财产以及在国外所为的行为的问题,需要立法予以解决。如果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难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对于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国内的效力问题,也需要予以明确。因此,本法规定,依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破产财产的范围,不只限于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包括债务人在境外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在国外的保全措施也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国外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以其境外的财产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经人民法

院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除了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本法规定的特殊条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裁定承认其效力,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的财产,将其并入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统一的分配。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外国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认为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即该判决和裁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债权人没有给予不公平待遇,没有歧视,则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符合以上条件,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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