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执法 医疗批复、解释汇编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卫生行政执法 医疗批复、解释汇编更新完毕开始阅读927e3a0876c66137ee061991

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农村地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原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在“撤村改居”前已经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执业证书有效期内可在注册的执业地点继续执业;有效期满,不再进行注册。对这部分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可以鼓励其通过正规医学教育取得符合《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学专业学历,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此复。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2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有适合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填写相应的执法文书等。 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可以填写案件受理记录文书,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立案查处。对举报人坚持匿名举报的,不必需制作询问笔录,可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说明情况。

此复。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3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270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跨行政区域行医定性和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5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且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

二 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此复。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G【解释 复函】

1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 总后卫生部:

你部《关于解释<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事》([2002)卫医献血函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我部发布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医发[20(》0)184号)第十七条解释如下: 一、为确保临床输血安全,受血者配血试验以交叉配血为主, 抗体筛选为辅。

二、凡遇有小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按《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有关规定作抗体筛选试验。

三、首次抗体筛选试验阴性、交叉配血不合时,需再作抗体筛选试验。

特此函复。 二00二年十一月七日

2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119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明确X射线诊断机和放射治疗设备检定部门的紧急请示》(黑卫法监发〔2002〕1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医用X线机、CT机、钴—60治疗机、医用加速器以及装有“医用三源”的诊断或治疗设备的作用是利用这些源发射的能量来达到诊断或治疗的目的,而不是以电离辐射计量学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定义,“医用三源”是指能量发射装置,不是测量用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之类的测量仪器。

二、为保证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13

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谢放射诊断、治疗设备的检测管理工作。 此复。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1〕213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省安庆市卫生局《关于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能否按“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予以处罚的请示》(卫监〔2001〕1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和《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1995)的规定,对经营过期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 此复。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4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卫政发〔1998〕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我部对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其中《进口药品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和《护士管理办法》设定了警告和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

目前,我部正对上述规章进行修订。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自1998年1月1日起,上述三部规章的以下条款暂停执行: 一、《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处罚; 二、《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三、《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取消其注册”的处罚。

以上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将此精神传达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并在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行,规范执法行为。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部政策法规司。

卫 生 部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

5卫生部关于严禁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知 卫办发[2006]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关爱女孩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深化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规范医疗保健机构医疗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严禁利用超声和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加强宣传教育

“两非”问题是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重要原因,是违反《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依法惩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严禁“两非”的重要意义,明确医疗卫生部门应承担的重大责任。要加强对广大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和培训,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对“两非”危害的认识。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与人口计生、宣传、文化、广电等部门的配合,为严禁“两非”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把严禁“两非”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点 在2005年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已经把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作为打击重点并严肃查处,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全国关爱女孩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精神,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争取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继续把严禁“两非”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点工作。要根据《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制定严禁“两非”的行动措施,逐级落实责任,认真组织好本辖区内打击“两非”的行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强化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严格禁止和防范发生“两非”问题。对其他机构和人员从事“两非”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要严厉打击,保持高压态势,配合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全社会举报“两非”案件,不放过任何“两非”案件线索,集中精力查处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案件。 三、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规范管理

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因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诊疗行为管理,对开展遗传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行准入管理,只有具备遗传性疾病诊断能力的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方可申请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适当形式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向社会公示,并对这些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从严处理。

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学影像科室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大监管力度,经常性地对医务人员进行防范“两非”的教育和培训。要在医疗机构及其相关科室显著位置张贴严禁“两非”的警示标识。

㈢卫生行政部门对利用超声和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从事“两非”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及其医务人员,要吊销当事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调离当前工作岗位,并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对诊所、门诊部、医务室、妇幼保健站、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他医疗机构要吊销其妇产科、超声科、检验科等问题科室的诊疗科目登记。 四、开展自查自纠,加强长效监管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要立即开展自查自纠,认真查找工作中的问题,针对突出

14

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堵塞漏洞,建立长效机制,加强日常内部管理,坚决防止发生“两非”问题。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对工作不力、“两非”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和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和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自查自纠情况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定期报送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我部将结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督导检查工作,对部分地区打击“两非”情况进行抽查。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6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7年5月26日) 重庆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重卫[1997]34号)收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问题,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如下:

《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登记。

关于婚前保健机构和技术人员的审批等若干问题,在《母婴保健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它配套法规执行。 7卫生部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行政许可权限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行政权限变更可行性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国务院第308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为保证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质量,从事该项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省级医疗保健机构。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人员的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此复。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政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行他字第1号《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特此请示,盼复。 二○○六年四月一日

9卫生部关于“男子”等词语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批复 卫医函〔2008〕231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机构识别名称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卫报〔2008〕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使用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名副其实,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男子”、“男性”、“男科”等词语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此复。

10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卫医发[200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义诊是提供医疗、预防、保健等咨询服务的非商业性社会公益活动,对于疾病防治、宣传卫生知识、普及健康教育以及卫生支农等均具有积极的重要作用,是医务人员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行动。近年来,各种社会团 体、企、事业单位 ( 以下简称组织单位)积极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义诊活动,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但是,在义诊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有个别单位甚至以义诊的名义非法行医、欺骗群众、诈骗钱财, 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为加强对组织单位组织义诊的管理, 规范义诊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实践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高度,支持组织单位组织义诊,鼓励各级各类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组织医务人员积极开展或参加义诊活动。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 查、监督和管理 。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 在开展义诊活动前 15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 区) 、 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组织义诊时, 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 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 )、市(地、州 ) 、省( 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义诊组织单位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

( 一) 义诊情况说明 , 包括义诊的组织单位 , 开展义诊的 时间、地点 , 义诊的内容 , 参加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 医务人员数量及其从事专业等。

(二)组织单位法人代表签发的责任承诺书,包括: 在预定时间、地点开展所备案的义诊,义诊中不从事商业活动,不误导、欺骗公众,不聘请、雇佣非医务人员提供医疗、预 防、保健咨询,不妨碍公共秩序等。

(三) 参加义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复印件) 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有效证明( 复印件) 。

( 四) 参加义诊医务人员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同意其参加义诊的证明 。

15

( 五) 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义诊须提供城管等部门的同意书 。

四、卫生行政部门对按规定提交的全部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义诊要求的,应明确提出,并在义诊活动前10 日书面通知义诊组织单位予以纠正 ;不纠正者,不得组织开展义诊活动。

五、参加义诊的机构必须是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批准设置的预防、保健机构。

六、参加义诊进行医疗、预防、保健咨询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参加义诊需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并在义诊时佩带本机构统一印制的胸卡。

七、义诊组织单位应当按照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内容开展义诊。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责成义诊组织单位停止义诊,并依照《执业医师法机《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组织的义诊。

(二) 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参加的义诊。

(三) 在义诊中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非法作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广告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

(四) 超出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内容,擅自变更义诊时间、地点等。

(五) 弄虚作假骗取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其开展义诊或骗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同意其医务人员参加的义诊。

(六) 在义诊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八、组织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参加义诊的视为非法行医, 卫生行政部门可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组织单位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一些非医疗机构以“中医推拿”、“中医按摩”、“中医保健”、“中医足底按摩”、“刮痧”、“拔罐”等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宣传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损害了中医的声誉,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为加强对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

二、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应当由在本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实施,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此类活动。

三、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二○○五年九月五日

12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受理”涵义确认的答复 浙江省>波市卫生局:

你局甬卫发〔1999〕209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规定,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当申请人未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提交全部材料时,接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补充所需材料,在材料补充齐全以前,视为未“受理”设置申请。申请人补全所需全部材料后,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受理设置申请,并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13关于台港澳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起,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其有关规定的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可以申请获得大陆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台湾地区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满5年的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具有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资格证书。 (三)在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机构中执业。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可以根据其执业类别相应申请获得大陆临床、中医和口腔类别的医师资格。具体认定办法另行通知。

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获得大陆医师资格,需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台湾地区居民和获得国外医学学历的中国大陆居民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发明电〔2000〕17号)有关规定,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医师资格证书》。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8年3月7日

14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卫政发[1998]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我部对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其中〈进口药品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和〈护士管理办法〉设定了警告和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