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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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一)释义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后来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特征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义务形式其实质上是一种作为义务。他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积极的行动来保障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和其他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在行为人应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来履行职责,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没有积极地去作为,并且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损失。第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限制性。这种限制性主要体现在时间、空间和对象的限制。在空间上的限制性主要是指社会经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活动支配范围;时间上的限制性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消费者在消费和参加活动的时间限定范围内。对象上的限定性是指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只能是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的消费者和社会活动参加者。 (三)性质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各国存在多种学说,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认识,有人主张法定义务;有人主张合同义务;还有人主张法定义务,但同时认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也归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请求权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合同法或者侵权法来维护自身权益。 (四)主体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其范围通常较为广泛,包括体育比赛、音乐会、展览、展销、灯会、庙会、花会、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学者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主流学说为三要件说,即由损害事实、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构成。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也应当以三要件说为宜,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被保护人受损害的事实、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体现为一种消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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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作为。在实践中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但是,客观现实的生活千差万别,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划一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方面,综合判断,确定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用以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违反这个标准,造成了被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合理标准。就是一个合理的、谨慎人的标准。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遵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要求、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所确立的各项权利义务外,还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合理的方式保障相对人的安全。虽然这种义务并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此种义务是基于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产生的。

第三,一般标准。一方面,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有隐蔽性安全告知和提示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此类义务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 行为人对于应其邀请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人负有的保障其安全的义务,主要表现在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消费者的一般告知和注意义务,避免相对人遭受损失。

第四,特殊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第2页 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这样的标准是,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其一,消除这个危险,使之不能发生;其二,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其三,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能对儿童造成损害。没有实施这些保障措施,即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二)被保护人受到损害 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他人”分为受邀请者、访问者和未成年人,分别赋予管理人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以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未成年人负有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公共场所中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就必须确保儿童不受该危险的损害。被保护人受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过仅仅是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话,应当是轻微的损害,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较为少见。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损害实施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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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中,包括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对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由于侵权行为类型不同,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也不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因果关系也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不要求是直接原因。 对于人身损害事实,应当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财产损害事实,则应当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仅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都以过错为前提条件。 (一)直接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主体是单一的情况下,由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责任承担比例根据其过错程度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法条对经营者直接责任的直接规定。它要求经营者对于自己经营的设备、服务违反了自己所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对于相对人所受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直接责任。需说明如下:义务是有限度的,如果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无责任;认定标准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达到一个诚实善良的从业者应当具备的谨慎程度。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形态可大致分为两类:第一,设备、设施、场所存在缺陷或瑕疵,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第二,在经营或管理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管理或服务上的瑕疵。 (二)补充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该第三人不能确定、无力赔偿的前提下,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条司法解释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以及承担责任的界限做了明确的规定。

补充责任设置的理论依据是,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护,但此种情况下的侵权形态是有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让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单独责任是不尽公平合理的,因此,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安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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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义务违反人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综上所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侵权,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重点。我国《侵权行为法》对此以明确法条形式予以确认,可谓一大立法进步,在实务处理中也起到了很好的适用效果。但理论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来源尚有未厘清之处,只有不断充实理论基础,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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