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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行政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概念 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审理该行政争议的活动。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1.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2.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是法院; 3.法院解决行政争议须通过审判的方式进行。 (二)特征 1.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2.行政诉讼主要是通过对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的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来解决行政争议的。 3.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具有恒定性。 二、行政诉讼法概念 所谓行政诉讼法,是指调整各种行政诉讼关系、规范各种行政诉讼行为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涵: 1.行政诉讼法调整对象是各种行政诉讼关系和各种行政诉讼行为。 2.行政诉讼法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模式是规范各种行政诉讼行为。 3.行政诉讼法是有关行政诉讼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诉讼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狭义的行政诉讼法又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指专门制定的具有完整形式的行政诉讼法典。 广义的行政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是指一切在内容上有关行政诉讼问题的法律规范。 我们所研究的行政诉讼法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在我国,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法主要包括: 1.宪法中有关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 2.行政诉讼法典。 3.司法机关组织法中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如关于人民法院的组织结构、活动原则等规定。 4.够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能于行政诉讼活动的部分法律规定。 5.各种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诉讼问题的规定。 6.正式的法律解释。正式的法律解释又称为有效的法律解释。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7.有关行政诉讼的国际条约。 三、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并存 (二)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分为一般原则和行政诉讼特有原则。 一般原则是指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有: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制,没有独任制);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一、司法审查有限原则 在我国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是有限的,它对司法审查的范围及内容予以了限制。它包含了两层含义: (一)明确了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 (二)确定了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内容。即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一般不予审查。只有行政处罚除外,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 二、选择复议原则(法定复议前置原则) 选择复议原则,即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时,既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对缴纳税款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 二是是否经过复议程序,由当事人进行选择。 三是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商标法》第21、22、25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决定以及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只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结果是最终裁决。该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的原则 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这是行政职权优先性的表现,也是行政行为确定力的表现,在具体行政行为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以前,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推定合法有效。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应停止执行: 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是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三是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拘留人提起诉讼的,在交纳了保证金或提供了担保人情况下,原裁决暂缓执行。 四、不适用调解原则 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即不能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 五、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控诉方负担;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在行政诉讼中,则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即被告负举证责任。因此,又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行政机关必须提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及其规则将在后面详细讲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一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受案范围的概念及确立方式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概念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案件的权限。 (二)受案范围及其确立方式 有些国家以判例来确立受案范围,如英国、美国、法国等国主要就是采用这种方式。有些国家则主要以制定法来明确规定受案范围,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方式。以制定法来明确规定受案范围又有不同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列举式。即由单行法律、法规分别列举或者由行政诉讼法典分类列举。 (2)概括式。即在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里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概括规定。 (3)混合式。即行政诉讼法典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先作概括规定,在此前提下,再作列举式规定。 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总的概括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基本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肯定式分类列举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列举了具有典型性的8类可诉的行政案件。但这8类案件并不能穷尽所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该条第2款同时又作了概括式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这些类案件为:(可分为由作为行为引发的的行政争议案和由不作为引发的行政争议案) (1)不服行政处罚的案件; (2)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涉及经营自主权的行政争议主要有: 第一,主管部门任免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认为侵犯其人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