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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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昆刑一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男,白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区泸水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唐学李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先和,女,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区泸水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唐学李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男,汉族,1945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广西梧州市人。系被害人邵瑞杰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燮梅,女,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农民,广西梧州市人。系被害人邵瑞杰母亲。

诉讼代理人:卢泽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男,苗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羊街区人,农民。系被害人杨开红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存英,女,苗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羊街区人,农民。系被害人杨开红母亲。

诉讼代理人:耿国平、陈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加爵,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系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2000级学生。2004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拘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耀,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明俊,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0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加爵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邵渭清、黄燮梅、杨绍权、马存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彬彬、李云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邵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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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燮梅、杨绍权、马存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卢泽铭、耿国平、陈磊,被告人马加爵及其辩护人赵耀、冯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2月上旬,被告人马加爵在本市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与其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四人的念头。尔后,被告人马加爵为实施犯罪积极进行准备,其在昆明市张官营旧货市场160号以20元购买木柄铁锤一把,藏匿于鼎鑫公寓6幢317室自己的衣柜内,又在北站附近办理了一张姓名为陈芬良的假身份证,并到昆明火车站先后购买了昆明至广州、昆明至南宁的火车票。

2004年2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加爵趁唐学李坐在317宿舍内看报纸之机,从衣柜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取出,从背后打击唐学李头部致其死亡,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工商银行“灵通卡”及波导手机一部和少量现金。然后将唐学李尸体藏匿于宿舍317—4衣柜内,并用报纸、毛巾和水清理了现场,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带纸将报纸贴在柜内遮挡尸体,将衣柜锁住。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加爵趁邵瑞杰在317宿舍内洗脚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邵瑞杰的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邵的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少量现金,将邵瑞杰的尸体藏匿于317—3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加爵趁杨开红坐在317宿舍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其背后打击杨开红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杨的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西门子手机一部及少量现金,将杨开红的尸体藏匿于317—9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2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马加爵到鼎鑫公寓5幢418室以打牌为借口,将龚博骗到317宿舍趁其坐着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龚博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其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少量现金,将龚博的尸体藏匿于317—2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被告人马加爵于2月15日将拿走的二部手机丢到盘龙江里,“灵通卡”在银行取款时被吞卡。马加爵作案后于2月15日晚23时许,乘坐昆明至广州的火车逃离昆明。2004年3月15日晚,在公安部的通缉下,马加爵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昆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4名被害人均系被他人用锤类工具打击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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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读了被告人马加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茶丽芳、赵蓉、杜永辉、王大明、林昆等证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书,并出示了刑事摄影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加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依据刑法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杀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343.35元。其中:误工费309.45元、丧葬费6214.50元、死亡赔偿金152871.40元、交通费768元、住宿费1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黄燮梅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邵瑞杰的死亡赔偿金152880元,丧葬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共1063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赔偿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67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依据刑法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杀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0217.30元。其中:丧葬费6214.50元、误工费309.40元、死亡赔偿金152871.4元、交通费552元、住宿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实现的机会为零,之所以提出,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目的是要被告人知道,他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黄燮梅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的家庭已经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人也清楚赔偿可能得不到,但仍希望法庭能伸张正义,予以公正判处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向被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虽然被告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执行,但之所以提出是为了让被告人知道他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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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马加爵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表示:应该赔偿,但没有个人财产可供赔偿。

被告人马加爵的辩护人提出: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加爵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②不同意公诉机关指控马加爵因为打牌就杀死四位同学的说法,该说法不符合逻辑,该案的动机尚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动机不可信;③在犯罪现场发现了马加爵的血迹,虽然不影响对马加爵的定罪,但马加爵是否受了伤应予查清;④被告人马加爵的精神状态存在问题;⑤被告人马加爵在三亚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⑥被告人马加爵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犯罪前无前科,请求法庭应当考虑给予失足青年悔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加爵慎重处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加爵因与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为琐事积怨,马加爵认为邵瑞杰、杨开红等人说自己为人差、性格古怪等,并认为自己在学校的名声受到了他们的诋毁,原因都是邵瑞杰、杨开红、龚博等人所致,感到绝望,于是决意杀人,因担心同宿舍的唐学李妨碍其作案,所以决定将4人一起杀害。

犯意确定后,被告人马加爵到本市张官营旧货市场购买了铁锤;并制作了假身份证;到昆明火车站购买了火车票,以便作案后逃跑。被告人马加爵还特意对宿舍进行了布置,以便作案。

2004年2月13日23时许至2月15日19时许,连续三天被告人马加爵在317宿舍内,采用铁锤打击受害人头部的同一犯罪手段,先后将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杀害,并将尸体分别藏匿于317宿舍柜子内,清洗、打扫现场后潜逃。经公安部通缉,被告人马加爵于2004年3月15日19时许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马加爵的供述称:2004年2月13日下午,其在昆明市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与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搏4人的念头。当晚,只有唐学李在宿舍内,邵瑞杰在别的宿舍里休息。其便用锤子敲打唐的头部,唐倒地抽动了几下,之后就没有呼吸了。作案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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