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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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加强本市行政执法部门所属人员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处罚岗位工作。

第三条 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应当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本部门行政处罚岗位工作所依据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条 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

第五条 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有关培训大纲和题库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事局、市监察局统一制定。

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法权限和程序、专业技能以及执法行为规范。有关培训大纲和题库由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六条 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工作制度。

对新录用人员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对在岗人员每年要进行轮训,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

第八条 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实行登记管理。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经登记后,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

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登记管理工作由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登记情况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经登记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发给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十条 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监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并核发。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核发,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证件遗失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由发证机关声明作废。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人员因调动、辞职、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处罚岗位的,其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相应丧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销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相关信息管理制度,将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及时输入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本区县和本部门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的并由发证机关声明作废。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