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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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 主编:曹康泰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 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立法宗旨、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以及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条件的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立法宗旨、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宗旨

本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了制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立法宗旨是: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这一立法宗旨是在我国社会转轨时期行政争议多发、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确立的,体现了新形势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新要求,体现了党和政府更加重视通过行政复议这一法定渠道解决社会突出矛盾的决策和部署,更加突出了行政复议制度的社会救济功能。 (一)行政复议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当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各种社会矛盾的集中凸显期。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大背景下,各种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呈多发、多样的态势,对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1.现阶段社会矛盾的主要特点。

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矛盾、争议和纠纷,基本上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仍然是人民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矛盾,是非对抗性的矛盾。与此同时,现阶段的社会矛盾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一是,矛盾和争议大都有利益背景,核心之争都是利益之争,既有保护已得到的利益,也有主张可期待的利益,是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关系复杂化的反映;二是,矛盾和争议的焦点,大都涉及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执行,当事人多以法律为武器维护利益、主张权利;三是,争议和纠纷的种类,既有公权力行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争议,主要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也有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两类矛盾相互交织、交互影响;四是,争议和纠纷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力不同。民事纠纷社会影响面较小,通常通过司法途径能够得到有效解决。行政纠纷处于支配地位,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处理不好可能牵动全局并且影响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需要政府花大气力解决。 2.新时期行政争议的主要特点。

行政争议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国家行政就有行政争议,不同时期行政争议具有不同特点。现阶段发生的行政争议是建立在经济快速发展、社会逐步转型、民主水平提高、民生得到改善基础之上的。除具备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一般特征外,还早现出以下特点:一是面广量大。行政争议出现在各个行政管理领域,牵涉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争议数量庞大,并且逐年增长趋势。二是重点突出。主要发生在县、乡两级政府和市、县两级政府部门;重点集中在公安管理、土地征收、城镇拆迁、企业改制和重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和税收管理等“热点”领域;大多涉及人身权和基本财产权保障方面。三是成因复杂。既有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问题、经济转轨引发的问题,也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问题。四是处理难度大。行政争议有的持续时间长,查清事实难;有的涉及人员众多,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稍有不慎就容易引发连锁反应或者相互攀比;涉及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专业性要求高。五是政治性强。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往往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行政争议如果不能及时依法得到妥善处理,个别问题就可

能演变成为普遍问题,局部问题就可能演变成为整体问题,经济问题就可能演变成为政治问题,有的还可能被敌对势力和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行政争议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化解,就可能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就难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3.建立依法解决行政争议长效机制的必要性。

矛盾可遇不可躲,可解不可结,可疏不可堵,依法及时化解矛盾才是唯一正确选择。当前,人民群众希望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日益强烈,对建立和完善化解行政纠纷长效机制的要求日趋迫切。为适应新时期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客观要求,党和政府有必要为社会提供稳定的法定的长效机制来解决行政争议。这主要因为:一是,建立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长效机制是不断解决矛盾的客观要求。矛盾是普遍存在的,矛盾是反复出现的,矛盾长期积聚,会衍生出深层次的矛盾,个别矛盾就可能演变为普遍矛盾,局部矛盾就可能演变为全局矛盾,非对抗性的利益矛盾就可能演变为对抗性矛盾。解决矛盾的机制,必须是反复发生作用的长效机制;二是,建立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长效机制是由行政争议自身特点决定的。行政争议是由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行为大都是法律行为,判断其是否合法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依照法定标准;三是,建立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长效机制也是有效解决权益之争的客观要求。有效解决法定权益之争,不适合采用容易产生攀比的方法,必须建立一套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定解决程序。世界各国都根据解决行政争议的需要,建立了一整套适合本国国情的、能够反复适用的、法定的解决行政争议的长效机制,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制度、韩国等东亚地区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等。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我们也必须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行政争议的长效机制。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制定,正是建立行政争议长效解决机制的战略选择。

4.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必要性。

(1)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是整合我国行政救济资源,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必然要求。

目前,人民群众在实践中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寻求行政争议的解决:信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信访与行政复议的关系而言,信访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发现行政争议的渠道,但不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渠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争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法定渠道进行处理,信访只起分办、转办的作用。应当说,在行政争议的处理上,法律对信访和行政复议关系的划分是明确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一些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还不够高,对行政复议法定渠道还不是十分了解,加之实践中对信访和行政复议关系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导致目前因行政争议而引发的非理性上访增多,许多行政争议在信访过程中被推来推去得不到有效解决,各方面成本很高。而且信访一般是找领导,4、领导很难从繁重的工作中抽出精力来解决复杂的信访问题,却又不得不陷入忙于应对信访的局面。实践证明,只有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渠道依法解决行政争议,才能有效平衡利益、化解矛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减少后遗症。

就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而言,从行政法理论的层面看,强化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作用是必要的。行政机关应当拥有对行政争议的第一次判断权的理论,是行政复议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行政机关(通常是上级行政机关)所特有的信息便利、专业优势以及相对公正的立场为其迅速化解行政争议提供了可能。因此,有必要仔细辨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不同特点和作用功能,使各自的优势都得到有效发挥。总的来看,前者更适合于解决大量的、普遍性、行政管理专业性较强的行政争议,后者更适合于解决为数不大、但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的行政争议。而且,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现阶段的行政争议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政府角色尚未完全转变到社会管理上来,行政行为通常带有计划经济的深刻烙印。因带有计划经济体制色彩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大量存在,如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等。解决这类争议靠传统的方法是行不通的,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