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与物业费纠纷案(案例2)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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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名居物业有限公司与韩静追缴水电、垃圾处理费及物业费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夏新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曙玉,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 被告韩静,女,汉族,1976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72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琪,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生。 原告许昌名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居物业公司”)诉被告韩静追缴水电、垃圾处理费及物业费纠纷一案,原告名居物业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居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曙玉、被告韩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黄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居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金石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自2000年3月15日对许昌市劳动路金石达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主要负责小区的保安、保洁、绿化、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等。金石达花园小区海棠苑B单元五楼西户韩静自2006年1月开始拖欠水电费、垃圾处置费及物业费。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于2007年缴纳了部分费用,但仍拖欠2006年1月--2006年9月、2009年1月--6月的各种费用,共计1497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物业公司不是水电的生产单位,被告每月正常使用水电,应按时交纳水电费,并应按照政府要求交纳垃圾处置费。原告为小区提供了保洁、绿化、公共设施的维护及管理等服务,被告也已享受和接受了这种

服务,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2006年9月、2009年1月--6月的水电费、垃圾处置费、物业费,共计1497元,支付自2006年1月起至付款之日每天1‰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愿意缴原告所诉费用,是因为原告是金石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其不具备收费资格。根据2003年2月10日(2003)许仲裁调字第3号调解书,许昌金石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IC卡系统改造后不再向韩静收取费用。被告不欠原告所诉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5日,许昌金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昌金石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金石达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许昌金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以下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代交水、电收费;专项服务收费;特约维修服务收费、代收代管维修基金(用于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各种服务的方式和交纳时间:每月应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垃圾清运费、水电费、车位费、手续费等同收费通知单一并下发;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委托管理期限为自房屋售出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之后,许昌金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从事物业管理等服务。2003年7月4日,许昌金石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名居物业有限公司。2003年6月5日,金石达花园小区成立许昌市金石达花园业主委员会。许昌市金石达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名居物业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向该小区业主发出公告,准备退出金石达花园的物业管理,派遣少量留守人员,维持正常的供水、供电、供气、清运垃圾,继续收缴水电费。之后,该小区业主委员

会没有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名居物业公司继续为金石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02年初,被告韩静入住金石达花园小区后,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交纳了2006年1月之前的水电费、垃圾处置费、物业费。之后,被告从2006年1月开始拖欠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韩静缴纳了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水电费、垃圾处置费、物业费,仍拖欠2006年1--9月、2009年1-6月的水费140.75元、电费928.48元、垃圾处置费98元、物业费329.5元,共计1496.73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企业变更情况、许价(2005)26号关于制定许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通知、许昌名居物业有限公司通知、许昌名居物业有限公司收费收据、催缴函、许昌市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登记证书、公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交纳相关费用。在许昌市金石达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在新的物业公司没有选聘前,原告名居物业公司为金石达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韩静实际已接受了原告名居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被告韩静欠交2006年1--9月、2009年1-6月的水电费、垃圾处置费、物业费共计1496.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名居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韩静支付水电费、垃圾处置费、物业费共计1496.73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的主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收费资格及被告韩静不欠原告所诉各项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静将2006年1--9月、2009年1-6月水电费、垃圾处置费、物业费共计1496.73元支付给原告许昌名居物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许昌名居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四 舫 审 判 员 沈 永 祥 审 判 员 马 丽 娜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