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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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水面飞行时,才应显示高亮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4.(1)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条件是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并应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环照灯所在的首尾线处。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至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位于尾灯垂直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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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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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米或25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

(3)如长度超过100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米;

(4)在最后的被拖船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款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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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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