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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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本规定附录二所述的额外信号,适用于在其他捕鱼船舶附近从事捕鱼的船舶。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楚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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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物体双方在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1)、(2)和(3)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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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显示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1000米以内是危险的。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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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和2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6.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4款(1)项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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