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意见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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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

意见

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高检会〔2004〕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4号)和河南省整规办等五部门《河南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豫整规办﹝2007﹞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在查办行政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要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执法为民、以保护民生为出发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切实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授权,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

处罚权。依法移送犯罪线索,配合侦查机关查处犯罪,支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受理并立案侦查。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行政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对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是否依法受理、立案、侦查实施监督;依法对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通过检察建议,堵塞漏洞,健全制度。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和移送案件实行政纪监督,对违法办案的工作人员追究纪律责任;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及时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监察机关的政纪监督。

人民检察院要积极支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支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职责。

第四条 在查办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执法、司法信息

互通互联,信息共享,以保障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移送、行政执法人员渎职行为及时发现,重大复杂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第五条 在查办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统一认识,推动两法衔接工作。

二、移送、办理案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应当强化证据意识,及时询问相关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查扣物品应进行拍照或录像,及时合法有效固定证据。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移送手续。

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案件的数额或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已涉嫌犯罪,但责任人不明的,也应当立即完善移送手续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做好相关的配合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 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勘查)报告,证据资料; (3) 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及扣押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5)查处过程中形成的视听资料;

(6) 已经做出处罚决定的,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 (7)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权利人。依法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向原移送机关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并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建议。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必要时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予配合。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要求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