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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出只适用于群岛国,不适用于群岛。同时,群岛国划定群岛基线应受以下条件限制:(1)群岛基线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这个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1:1到9:1之间。(2)群岛的基线长度不超过100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3%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3)群岛基线不应在任何明显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而且群岛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作为起迄点,除非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分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4)群岛基线的划定不能使另一国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49条,51条及第52条的规定,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具有主权, 并且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对其中所包含的资源享有主权。在不影响上述主权行使的情况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有关在群岛水域捕鱼权利的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某些范围内的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群岛水域但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允许其他国家维修和更换电缆;确定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制度和群岛的海道通过制度来保证其他国家在群岛水域内的无害通过权和在群岛海道中的通过权。 对于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制度,《海洋法公约》第52条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群岛水域的权利。但群岛国为了安全的需要,可以暂时停止他国无害通过权的行使。

关于群岛的海道通过制度,《海洋法公约》第53条规定,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海道上空的空中航道,以保证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邻接的领海和上空。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应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并应包括用作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如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

1[⑦]

道,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的通过权。

综上,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制度和海道通过制度决定了群岛水域制度是既不同于内水又不同于领海的一种特殊制度,这种制度既维护了群岛国的利益,也保障了其他国家在海洋上航行的利益。

三、过境通过制度

虽然《领海和毗连区公约》规定用于国际航行海峡适用无害通过权,但由于无害通过只适用于船舶不适用于飞机,因此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峡的讨论集中于12海里领海确定之后对构成世界主要水道的海峡通行权利的影响。最终《海洋法公约》在第三部分对于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规定了一个新的通行制度,即过境通过制度。

按照《公约》的规定,过境通过是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过境通过不同于无害通过,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过的权利,过境通过不应受阻碍,过境通过权利不可以被终止。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是:1、毫不迟疑地通过或飞越海峡。2、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3、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从事其通过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4、过境通过的船舶应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5、过境通过的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主管空中交通管制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同时,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按照《海洋法公约》规定,过境通过制度只适用于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不适用于以下海峡的情形:

1、在海峡内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

的航道。在这种航道中,适用公约其他部分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2、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个部分或外国领海之间,这种海峡适用无害通过制度。

3、海峡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该岛向海一面有一条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航道。 1[⑦]

梁淑英主编:《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海洋法公约》第34条规定,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第四节 公共海域的法律制度

一、公 海

(一)公海的概念

公海(High Seas)是指国家领海或内水之外的海域。1958年《公海公约》第1条规定, 公海是指不包括一国领海或内水的全部海域。后来,由于沿海国通过宣布专属经济区或要求群岛国制度等方式对海洋权利和管辖范围逐渐扩大,使公海的范围有了变化。《海洋法公约》第86规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属于不受任何国家权力支配和管辖的海域。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的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所有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律规章的条件下都可自由利用公海就是长期形成的习惯法规则。《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公海的法律地位: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就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1609年,格老秀斯发表了著名的《海洋自由论》,主张海洋不能成为国家的财产,在本 质上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的控制,随着格老秀斯的主张被逐渐承认,公海自由原则得到时确立。1958年《公海公约》规定公海自由为四项:(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4)公海上空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根据各国在公海活动的新特点和新情况,将公海上的四项自由扩大为六项,包括:(1)航行自由;(2)飞越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4)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5)捕鱼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的一项最基本的制度,它是指一切国家的船舶,不论军舰或商船均有在公海任何部分完全无阻碍地航行的自由。它包含各国的航行权、船舶的国籍和地位、船旗国的义务等内容。

捕鱼自由是公海自由的另一项重要制度,即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上捕鱼。但各国在行使捕鱼权的时候,也应履行相关的义务,包括:1、各国在公海上捕鱼要遵守其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2、对同时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和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和有关鱼种的捕捞应与沿岸国达成协议进行。3、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义务以及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例如与其他国家合作确定其鱼种的总可捕量、捕捞方式等。

公海自由还有一项内容是允许各国在公海内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1884年缔结《国际保护海底电缆公约》,《公海公约》和《海洋法公约》对这一制度都给予确定,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1、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但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修理现有电缆和管道的可能性不应受到妨害。2、各国应制定必要的法律规章,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所有人对于其在铺设或修理该电缆或管道时使另一电缆或管道受到破坏或损害,应负责修理的费用。3、各国应制定必要的法律规章,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信通信停顿或受损行为,以及类似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罪行。4、这项自由的行使要受大陆架制度的限制。

《海洋法公约》确定了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制度,《公约》规定所有国家都有在公海上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这项自由受以下限制:1、受《公约》关于大陆架规定的限制,从而排除了其他国家在公海海域下的大陆架上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2、各国在公海上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必须为国际法所容许,即应为和平目的建造并且建造位置合法。3、在公海上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应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权益。4、公海上所建造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不具有岛屿的法律地位。

公海自由中的科学研究自由是指各国均享有在公海上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各国在行使这

项自由时,应受《海洋法公约》大陆架制度的限制。

关于公海上空的飞越自由问题适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公海自由并不意味着公海处于无法律状态,为了维护公海上的良好秩序,保证各国更好的利用公海,行使公海上的自由权利,国际法承认国家在公海上对人、物和事具有管辖权。主要包括: 1、《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第94条规定,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第97条规定,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另外,军舰和专门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2、《海洋法公约》规定,各国对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某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具有普遍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范围包括:贩运奴隶的行为、海盗行为、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行为和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行为。

国家在公海上的这种管辖权一般由军舰或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来行使,它们在公海上代表国家行使管辖权,军舰在公海上享有登临和检查权。

3、沿海国当局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紧追权的行使须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海域、领海、毗连区内开始,只有追逐未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紧追在被追逐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的领海时必须终止。

二、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

国际海底区域(International Sea Bed )是《海洋法公约》设立的新概念,称为区域, 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整个海底区域。在海洋法中确立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是因为在这个区域发现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物资源,尤其是锰结核。1967年,马尔他驻联合国代表帕多大使向联合国大会建议,在第22届联大的议程中列入一项“关于专为和平目的保留目前国内管辖范围外海洋下海床洋底及为人类利益而使用其资源的宣言和条约”,并提出“海床洋底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经过三年的调查研究,联合国大会于1970年通过《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庆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该宣言首次宣告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和底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个概念和有关制度被《海洋法公约》列为第十一部分内容。

《海洋法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1、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2、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3、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使用。4、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上覆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主要内容包括:

1、 区域活动的基本原则。公约第138至145条及其他条款规定,区域内活动应遵循的原则有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使用,且不加歧视;各国在区域的一般行为应符合本公约关于区域部分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以利维护和平与安全;缔约国应有责任确保区域内活动一律依照本公约关于区域部分的规定进行;区域内的活动应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区域内的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并为谋求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区域内的活动应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区域内发现的考古或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和处置等等。

2、区域资源的开发制度。这是国际海底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区域资源开发制度采取“平行开发制”,其具体作法是:申请者须向国际海底管理局同时提交两块具有同等估计商业价值的矿区和关于这两块矿区的有关资料,管理局在45天内应指定其中一个矿区作

为管理局的保留区,留给企业部自己开发,或同发展中国家联合开发,另一矿区则作为合同区,由申请者在同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自己开发。

3、区域活动的管理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是《公约》确定的对国际海底区域的活动负责组织和控制,特别是对区域资源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该组织设在牙买加。管理局成员为《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主要机关为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