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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后方可查询。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和方式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第十一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

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场所内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查询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

有下列不能查询情形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收件标准 一、查询房屋权利的记载

信息需提交的证明文件(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的申请表可不加盖公章,由执行查询公务的工作人员签字。(二)身份证明(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标准收取)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后,不再收取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三)委托及公证1、委托代理人查询的,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个人委托查询房屋权属登记原始登记凭证的,受托人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3、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提交监护人、被监护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证明监护关系的户口簿复印件或者监护关系证明(核原件)。二、查询房屋权属登记原始登记凭证需提交的证明文件(核原件) 除提交查询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外,还需提交以下证明文件(一)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二)房屋抵押权人提交房屋他项权证或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三)继承人提交继承权公证书复印件;(四)受遗赠人提交接受遗赠公证书复印件;(五)受赠人提交赠与(受赠)公证书复印件(六)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