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违纪行为的定性问题(参考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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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受贿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查实本人知道。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受贿论);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以受贿论)。

◆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体—①党和国家工作人员。②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党和国家退休离休人员。④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受贿)。

客体—侵害的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主观方面—属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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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

例1:河北省委原常委、副省长丛福奎,因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特别巨大(93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丛接受河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的请托,帮助该公司找建行河北分行有关领导,要求对该公司贷款事项给予关照,后公司取得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丛让秘书联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给实业公司1000万元。期间,丛先后向李索要现金50万元,两张转账支票500万元。(索贿)

例2:全国人大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因受贿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0年9月14日执行死刑。1993年成克杰与情妇李平商量,由李平出面联系请托事宜,成利用当时任广西副书记、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与李平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结婚后使用。从此,成单独或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款物4109万余元。其中,支付给帮助转款、提款的香港人张某1150万元,其余由李平存入境外银行。案发后,上述款物已全部追缴。(共同受贿)

例3:河北省国税局原局长李真,因贪污、受贿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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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2003年11月13日执行死刑。法院认定金额1051.09万元。其中,李通过原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河北办事处主任,帮助吴庆伍在该办事处借款2000万元(后吴据为己有),事后,李收受吴15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斡旋受贿) ●受贿与受礼的区别 共同点:收受他人的财物。

不同点:①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即受贿行为人客观上表现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礼行为人接受财物后,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或者是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家庭其他成员收受对方财物本人不知道。②送财物人范围不同。受贿接受的是请托人的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礼接受的是与其有公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礼品馈赠。

3、贪污(贪污贿赂行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 ◆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体—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客体—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公共财产所有权。 公共财产,即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由国家机关、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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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如铁路、邮政部门运输、保管的私人财物,受到损失需要赔偿,实际损失还是公共财产)。

主观方面—属主观故意,行为人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

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法定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与职务无关的因工作关系而有作案时机、熟悉作案环境的方便条件。如出纳员侵吞自己保管的公款、收管党费的党员侵吞党费、保管人员盗窃所管物资都是贪污行为。而财务会计利用熟悉情况的便利条件,盗窃由他人保管的现金,就不能定为贪污,而应定为盗窃。

贪污行为的方式有:一是“侵吞”公共财产,即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产大量地、直接地据为己有;二是“窃取”公共财产,即用秘密的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三是“骗取”公共财产,即使用伪造单据或账目、虚报冒领等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例1:铁道部运输局原局长徐俊因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0年,贪污10.2万元,受贿3.17万元、电冰柜1台)。其中,铁道部运输局在承运山东省石潢电厂发电机组大件设备业务中,应得监运费3万元。徐指使他人将此款汇入齐齐哈尔音像厂,通过该厂负责人全部提取成现金。徐将其中2.5万元在铁道部运输局范围内作为奖金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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