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答记者问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一 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答记者问更新完毕开始阅读9b247f8c84868762caaed567

答:金融危机形势下,企业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如何妥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当前商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合同法的立法者考虑到不可抗力基本涵盖了情势变更,而且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加之防止法官滥用,故未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合同法也未明文禁止适用该原则,因此,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指导意见》对当前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对无法预见主张的审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关键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重大变化。需要注意的是,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主要是一个日益发展、逐步演变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提出“无法预见”主张的,法院应慎重审查。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应审查三个因素。其一,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其二,预见的标准。该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其三,风险的承担。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或者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则自无运用情势变更之余地。例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二,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虽不易区分,但两者在风险的固有性、风险可预见性、风险的可归责性等方面并不相同。法院

在衡量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注意考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预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第三,关于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如果当事人经过诚信地再交涉后仍然无法改订合同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利益衡量方面应当认识到,司法解释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非单向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单方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格局。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问:审判实务就如何对待合同中约定的过高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存在较大争议,《指导意见》在违约金调整方面的精神是什么?

答:的确,审判实务对于过高违约金的调整规则存在较大争议,为此,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对此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指导意见》针对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提出意见,旨在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对此,审判实践中应当主要把握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和调整的立法精神。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无论是民法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致可以归纳为补偿说、惩罚说、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等四种观点。合同法解释(二)和《指导意见》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均采纳“以赔偿性为主、赔偿性为辅”的双重性质说。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数额时,应当注意准确把握该授权条款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以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在金融危机中企业经

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关于衡量标准和因素的综合运用。人民法院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避免绝对地按照固定比例调整那种“一刀切”的简单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造成的以偏概全、挂一漏万等的实质不公平结果。《指导意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精神,提出人民法院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综合衡量多种因素。首先,“违约造成的损失”可谓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毋庸置疑,已经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区别。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的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最后,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

第三,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审判实践表明,对于在守约方提起的违约之诉中,违约方通常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

问:审判实务中对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认定见仁见智,判法不一。《指导意见》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有何精神?

答:违约行为通常会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不少法官在判决中并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为此,《指导意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和调研成果,对此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适用时应当注意把握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的区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第二,关于四个认定规则的适用。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但在以下三种情形中,不宜适用上述认定规则。其一,在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经营情形,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二,在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情形中,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方法认定;其三,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