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8)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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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案”,见《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某、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李玉林,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94)。

5.家庭成员脱离农户后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 ——农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

标签:农村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

案情简介:1975年,王妹结婚,但其户口仍在原户主王兄家。1981年后,王妹未从事农业生产,亦未缴纳土地税负。1992年,王妹户口迁出,并转为非农业人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兄代表家庭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区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共有人并无王妹。2007年,王妹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确认王兄承包地中,有其份额。

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第15条规定,结合我国有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维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注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故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本案中,王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脱离王兄家这一农户组织,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王妹并不属于王兄家以农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区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王妹并未与王兄签订过承包协议、从未履行过土地税负等相关义务等事实,亦佐证了王妹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判决确认王兄与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妹对王兄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实务要点: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故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见《家庭成员脱离农户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判定——何某云等三人与王某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环境资源庭;杨祥,清华大学法学院),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72)。

6.出卖人给付意愿欠缺亦可导致对方不安抗辩权成立 ——商品房出卖方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并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不安抗辩权—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赵某与开发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4500万元。赵某在交纳100万元后,于第二期购房款交纳时间即将届满前,因要求开发公司办理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手续遭拒而拒付后期款项。随后开发公司以买房人未按期交纳购房款,“合同自行解除”为由,而将部分建成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设置债权数额3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赵某诉请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未能依法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不当。在上述情况下,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具有法律依据。开发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告知买房人涉案房屋已抵押情况,故应认定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部分抵押的事实且涉案房屋建成后又抵押给第三人,买房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成立,不构成违约。现涉案房屋已建成,具备交付条件,故买房人诉请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商品房出卖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能依法办理预售备案登记,且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开发公司与赵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不安抗辩权,时间利益的争夺》(万挺,最高院立案庭),

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113)。

7.当事人二审未上诉,原则上不能获得再审程序救济

——只有在当事人确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

标签:诉讼程序—再审启动—再审补充性原则—既判力

案情简介:2008年,王某因与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170万元。二审终审后,依当事人申请,省高院再审裁定发回中院重审。中院再审一审判决工程公司支付王某106万余元。其后,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省高院维持。王某就省高院维持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若通过常规性救济机制即可满足救济需求时,则不应启动特殊救济机制;若未有效运用审级内部设计的常规性救济机制时,亦不应允许越级寻求特殊救济机制。否则,不仅可能激励或放纵部分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超越处分权的正当性界限,且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严重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理相违背。故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审查认定。本案中,省高院发回中院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并未提出上诉。王某的各项再审请求应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但其确无正当理由未上诉,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实务要点: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

行再审审查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王某与某工程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再审补充性原则:一审普通程序与再审程序关系之厘定——王某与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盘锦华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环境资源庭;杨祥,清华大学法学院),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