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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

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

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4.06.30 【实施日期】2014.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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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30日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互免海运(空运)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 2 / 3

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执行(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以取得运输收入的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条 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应自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资格或运输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行或委托代理人选择向境内一处业务口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提供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航线资料、相关业务合同以及境内联系人等相关信息。非居民企业选择境内一处口岸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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