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高法〔2011〕297号:山东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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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当事人离婚。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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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在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婚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但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对这种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审判实务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在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这种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就夫妻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是一体的,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财产,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会议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只要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既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显失公平”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是婚姻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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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金融机构存款或者购买债券产生的利息收入;二是投资实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和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与妻一方所有的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规定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投资取得的收益”并无明确界定,造成在审判实务中产生一些分歧。对于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债券等所产生的自然孳息,属于债券或者储蓄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比较适宜。对于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进行经营活动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我省许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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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出现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情形,由此引发各种劳动争议案件大幅攀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现出涉及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劳动立法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加大了制定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力度,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相继颁布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劳动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劳动立法的完善,将极大地拓展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仍将保持持续增长的发展态势,但劳动关系协调发展的难度亦逐渐增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仍将是当前和今后民事审判工作中社会敏感程度最高、涉及范围领域最广、案结事了压力最大的纠纷案件类型,因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核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目标,切实做好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在审判工作中要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根本目标,坚持以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实现互利共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基本司法理念,准确把握立法宗旨,把个案的公正与社会公正结合起来,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之间的关系。一要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要充分认识到单纯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非是劳动合同法立法的终极目的,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才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劳资双方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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