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自考论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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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

1.侵权产生的容易性:网络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媒介,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救济变得相当困难。

2.侵权主体的多元化: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是指非法获得、利用、披露、传播私人信息资料,非法闯入私人网络空间,非法干涉私人网络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从上述的侵权行为来看,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十分广泛,除了现实中的网络用户之外,还包括网络服务商、网站服务商、软硬件设备提供者、商业经营者等。甚至,只要稍微懂得网络技术的人,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

3.侵权手段的隐蔽性:在计算机网络中,大部分的的通讯者和用户往往是使用匿名的方式

存在,大多数的网络用户并不希望自己的网上活动和真实身份被知晓,这也就造成许多“使用痕迹清除”类型的程序和软件的出现。而网络的最大特点就是快速,网页不停地在刷新,信息又不断地在更新,一些侵权的信息也在不断地被新的信息所取代,因而侵权的手段也就显得更为隐蔽。同时,在网络空间里,侵权的证据多数是存在于电子数据、代码等非书面的信息中,很容易被修改、传输,相对于网络知识比较匿乏的普通网民来说,很难发现这些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4.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由于网络的易发布性和传播性,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及更广的传播范围,极其可能造成用户个人私密资料的泄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有可能给用户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给用户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5.侵权空间的特定性:侵犯网络隐私权,其侵犯的客体必须以网络作为其载体,有别于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的载体很广泛,可以是任何人、任何物,但侵犯网络隐私权所发生的空间是特定的也是唯一的,即网络。

三、国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一)国外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1.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现在专门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行业自律和判例三个方面。美国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传统法律上也比较注重个人的隐私保护,例如1967年通过的《信息自由法》、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其主要针对的是政府对个人隐私的侵权,它明确规定了美国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

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又特别针对未成年这一特殊群体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尽管有如此丰富的法律资源,相比之下,美国对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保护方面却更倾向于行业自律,其行业自律所采取的重要手段包括建设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技术保护模式和安全港模式,商家只有遵守有关要求,就可以免责,否则被视为从事商业欺诈行为。而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也通过判例确立了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一些基本原则。这些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网络隐私侵权犯罪。 2.欧盟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欧盟和美国一样,也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发达的地区。欧盟在隐私保护的立法方面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特别是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更是名列前茅。欧盟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构建了一套相应适时的法律保护框架。其中包括对个人隐私权的立法,如1980年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出台的《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1995年制定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1996年通过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等都及时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隐私权益。

3.日本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日本作为世界发达国家之一,互联网技术也相对发达,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则重在原则性立法方面,20世纪80年代成立的“私生活保护研究会”于1982年9月制定的《个人数据信息处理中隐私保护对策》中提出了几项原则,包括:限制利用材料原则、限制收集原则、个人参与原则和正确管理原则。这几项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二)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

目前,国际上对于网络隐私保护大体上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立法保护模式:

这种模式是由国家和政府起主导作用,最具代表性的是欧盟。其通过立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如欧盟1995年10月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要求欧盟各国根据该指令调整制定本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 2.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是采取这种模式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在对待互联网及其产业方面,美国为了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一直对网络提供服务商和与这一产业有关的各方面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在对网上非法搜集个人隐私材料的控制则主要是通过因特网行业自律的方法来实现。1996年底,美国政府发布《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一文,其中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观点是: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可

能兴旺起来。“政府支持私人企业开发有意义、使用方法简单的隐私权自律机制。对于自律机制不能解决的问题,政府将与产业合作,共同研讨解决策略。”该文表明了美国政府对互联网商业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减少法律限制的态度【9】。美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避免给网络服务商施加过多压力。 3.软件保护模式

这主要是依据一定的技术手段,由互联网消费者自己选择、自我控制为主的模式。该模式是将保护消费者隐私的希望寄托于消费者自己手中,通过某些隐私保护的软件,来实现网上用户个人隐私材料的自我保护。

以上三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立法保护模式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但另一方面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有可能伤害其进行网络服务的积极性,从而阻碍整个行业的发展。行业自律模式表明以美国为代表的有关国家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其有利于促进该行业的发展,但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却容易引发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而软件保护模式依赖相关技术的发展,其安全性和可信度有待考察;因此,学者认为可以采取三者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以立法规制为主导,辅之以行业自律和技术手段。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一)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有法律资源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很少,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对于网络隐私权更谈不上立法,但自20世纪的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作为逐步开始散见于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中。综合罗列如下: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宪法》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40条又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是公民隐私权的部分组成,《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作了原则性的保护,因为宪法是母法,且实际可操作性较低,这些条款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2.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以看出,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直接将

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而仅仅是通过一些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来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予以规定,是在立法上对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这两条规定有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的趋势。

3.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刑法》252条、253条对此有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我国以刑法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体现,但它并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论处,而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处罚,这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 4.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中存在以下明显不足:宪法中虽有涉及隐私保护的内容,但局限于人身、住宅和通信秘密,且我国宪法中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尚未提升为公民宪法权利的高度;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没有隐私保护的内容;囿于宪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民法通则之后的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有关隐私保护的内容,但隐私权至今尚未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关条款中也未明确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仅将隐私作为一项人格利益加以保护;涉及隐私保护的规定要么粗略概括,要么局限于某项隐私的保护,对于隐私及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尚无系统、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1.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