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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涉外海事审判中应用

的新动向

韩立新

? 2011-07-11 10:45:0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6月28日

作者简介:韩立新(1967-),女,河北抚宁人,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海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主要研究领域为海商法、海事国际私法、海事诉讼与仲裁、海洋与资源保护法等。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ce),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不便管辖原则”,在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对某涉外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主要案件事实与中国没有任何联系,且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不必一定行使管辖权,可以适用该原则放弃行使司法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目前被英美普通法系广泛采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在国内法中确立了这一制度。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如赵碧琰确认产权案,大仓大雄诉朱惠华离婚案,蔡文祥与王丽心离婚案,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韩国海一株式会社诉韩国东西产业株式会社、第三人威海东西游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等。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民事裁定、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了中国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早在1993 年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 最高人民法院对住友银行有限公司诉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作出(1999) 经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 再次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认为内地法院虽然具有管辖权, 但可以视具体情况,从方便诉讼的原则考虑,放弃享有的司法管辖权。

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应用,体现了该原则最本质的功能, 是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 是对原告挑选法院的限制, 对被告权利的保护, 对程序滥用的制止,取得了国际社会的赞扬和认可。但是,也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会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不利于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以及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平。实际上,上述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是中国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只不过对于该管辖权主动放弃,并不违背中国的司法主权。其次,案件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自然也就不存在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的考虑。第三,案件实体上是否公正需要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按照法院根据所适用的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进行审理之后才能得知,不是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解决的问题。

最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两个案例表明中国法院坚持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国际礼让的惯例。2007年12月7日07时06分左右,由两艘拖轮(三星T-5号、拖航船Samho T-3号)和被拖浮吊船( 被拖物浮吊船三星1号, 锚泊作业船三星A-1号)构成的拖航船队(以下简称“三星拖航船队”),在距韩国泰安郡远北面新道舵西灯塔253度约5英里的海上(属韩国海域)与河北精神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油轮“河北精神”号油轮发生碰撞,“河北精神”轮货舱破裂,满载的原油发生泄露,使当地韩国海域产生严重的海洋污染。韩国主管机关以及相关当事人在韩国海域当即采取了清污措施及预防污染措施。“河北精神”轮挂香港旗,其所有人为在香港注册的船务公司;三星拖航船队,其拖轮、辅助拖轮、锚辅助船、浮吊船及被拖船均挂韩国旗,其所有人及承租人分别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和三星重工株式会社。2008年12月4日,韩国海事主管机关,中央海洋安全审判院,就此次碰撞事故及油污损害事故调查及行政处罚做出了裁决。2009年1月18日,河北精神船务有限公司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IOPC FUND)分别以三星重工在宁波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了针对三星物产和三星重工的两案诉讼,分别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船舶碰撞及溢油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亿美元及利息。三星物产和三星重工随即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时,宁波海事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随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年2月10日做出终审裁定,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河北精神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发[ 2005] 26号) 第11 条,中国法院在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符合7个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中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中国境内且不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在本案中,第一,考虑到各种证据的所在地、证人出庭作证和询问程序的可行性、各种证据资料的语言、关联诉讼的进行情况、本案诉讼的准据法等因素,本案在中国法院审理将面临诸多的困难和不方便,而韩国法院对于上述问题没有任何困难,可以较为容易地审理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同时,本案若在中国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将承受较大的时间和费用的压力,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利益。因此,本案应属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典型的案例。第二,本案中原告河北精神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住所地在英国,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韩国,因此本案不涉及中国大陆的公民、法人的利益。第三,从中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可见,原、被告均为境外当事人(其中也包括香港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主要事实不在中国境内,证据的形成地,准据法,中国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等因素是判断不方便法院时应考虑的因素。本案完全具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尤其是中国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对于香港法人也适用了不方便法院这一点,对本案具有很大的启示。

由于该案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涉外海事审判中应用的一个标志性案件,对该案的最终审判结果,对中国的海事司法审判将产生重要影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河北精神船务有限公司对三星重工的起诉,对于

维护正常的国际海事司法管辖秩序,为建设中国“海事司法中心”,都将有着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