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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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不可能的;(5)公开义务人应当更正政府信息而未更正,判决更正没有实际意义的等等;(6)不该公开的而公开了,具有不可撤销性的。

第五、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适用于:(1)经审理,发现被申请人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2)公开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公开的法定职责的。

第六、责令行政赔偿的复议决定。主要适用于:(1)违法不公开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的;(2)不该公开的却公开了,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3)公开不实致申请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至于变更的复议决定,笔者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不常用。如果不公开的却公开了,复议机关也无法进行变更,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一个特殊性在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就既成事实,无法收回;如果该公开的而不公开,笔者认为也不宜由复议机关直接变更、代替被申请人公开,还是应责令限期向申请人公开。

五、结 语

在我国,“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这种长期的信息管制传统,决定了自过去从政府信息封闭中获利的习惯势力的各种阻却力量,必将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因此《条例》的贯彻与落实必定还有一段坎坷的路要走。笔者相信,这一路中,各级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孜孜孜不倦地探索、研究和实践,必将 有力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迈开一步步的历史性步伐。

其他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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