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皇律》在我国法制史上的地位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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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刑罚制度的成熟。这一刑罚体系后经唐代改进,一直沿用到清末。

3.“十恶”重罪正式列入《名例律》中

“十恶”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种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这十种犯罪直接危害封建皇权、违犯封建礼教,被视为封建法律首要打击的对象,因此被单独列出,置于《名例律》“五刑”条之后,并规定“大逆、谋反、谋叛者,父子兄弟皆斩,家口没官”,“十恶”犯罪不得被赦免等等,以示与一般犯罪的量刑处罚有明显的区别。

“十恶”中的谋反、谋大逆、不道、大不敬等罪名在秦汉时早已有之,但其构成要件、量刑标准却不统一。南北朝时期,法律逐渐明确这些罪名的构成,并以最严厉的刑罚对其进行处罚,北齐律首次将其概称为“重罪十条”,北周律中无“重罪十条”之说,却有对恶逆、不道、不义、不孝、内乱等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开皇律》采北齐之制,将其中的“反逆、大逆、叛、降”改为“谋反、谋大逆、谋叛”,强调将此类犯罪扼杀于谋划阶段;又增加了“不睦”一罪,使十种罪名定型化,并正式以“十恶”概称。从此“十恶”罪名和对“十恶”重惩的原则成为中国古代封建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①

4.贵族、官员法律特权扩大化 《开皇律》中对于官僚、贵族的制度,主要是给予了一些法律的特权。通过“议、减、赎、当”制度,为有罪的贵族、官僚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特权。“议”是指“八议”,即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犯罪,必须按特别审议程序认定,并依法减免处罚。“减”是指对“八议”人员和七品以上官员犯罪,比平常人例减一等处罚。“赎”是指九品以上官员犯罪,允许以铜赎罪,每等刑罚有固定的赎铜数额。“当”是“官当”,官员犯罪至徒刑、流刑者,可“以官当徒”或“以官当流”,就是以官品折抵徒、流刑罚。折抵时因私罪、公罪有所区别。犯私罪者,五品以上,一官折抵徒刑二年;九品以上,一官折抵徒刑一年。折抵流刑时,三等流刑都按照三年计算。犯公罪者,徒刑各加一年,如五品以上一官的折抵徒刑三年,流刑各加一等。

《开皇律》的“议、减、赎、当”制度是融会了魏、晋的,“八议”和南北朝的“官当”、“听赎”制度,再加上自己所创设的“例减”之制而成的。这些规定赋予贵

《唐律疏议》 卷第一“十恶”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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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官员更广泛的法律特权,使之得到系统而稳定的司法保障;同时也使贵族、官员享有的法律特权固定化、法律化,改变了以往因规定过于宽泛,以致可以随意执行、扩大解释的现象。这些规定到唐代发展得更为完善。①

5.规范刑讯和诉讼制度

魏晋南北朝各代对刑讯制度并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致使法官狱吏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往往滥施苦刑,屈打成招,冤狱叠出。如北齐文宣帝时,“讯囚则用车辐刍杖,夹指压踝又立之烧梨之上,或使以臂贯烧车工。既不胜其苦,皆致诬伏。有鉴于此,隋文帝把刑讯纳入《开皇律》法典,在肯定刑讯逼供为合法的同时,又规定“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从而改变了前代“有司讯考,皆以法外”或“有用大棒束杖,车辐鞋底,压踝杖桄之属,楚毒备至,多所诬伏”的状况。该项关于讯囚的规定,被唐律吸收完善,“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开皇律》还继承完善了汉、晋以来的直诉制度,规定百姓有冤枉县不为理,可以直接到州郡起诉,州郡不受理或者认为判决不公、处理不当,可以到尚书省都官起诉,如还不满意,“乃诣阙申诉” “听挞登闻鼓,有司录状奏之。”登闻鼓的设立,有利于封建最高统治者掌握狱情、通达下情,自上而下地实行司法监督。

三.《开皇律》的历史地位

隋朝制定的《开皇律》,对巩固中央政权,发展国家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开皇律》废除秦汉以来的旧律,几经删改,定律五百条,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十二卷,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具体化的法律条款。《开皇律》制定后,使当时属国家监察机构的御史台这一机构的职能愈加规范化、明确化了。御史台编制37人,主要是依据《开皇律》条,扫瞄执政官员在执政中的行为弊端,负责“察品官以上理政能否,察官员贪残害政,察豪强奸猾侵害下人及田宅逾制,官司不能禁止者,察水旱虫灾,不以实言,枉征赋役者,察德行孝梯,茂才异行,隐不贡者”,②可谓职责重,权限广,朝野上下,无不在监察范围之内,故有“御史为风霜之任,弹纠不法,百僚震恐,官之雄峻,莫之比焉”。御史台秉公执律,使《开皇律》的作用得到了充分发挥。凡有犯律者,不论官职大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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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张晋藩,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39页. 《九律考·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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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高低,皆开诚察奏,按律处治。兹例述如下:一是关于对接受请托,选举不实,妄冒为官的举报惩处:御史台发现刑部尚书苏威弟苏肃左足挛赛,才用无算,却为军队别驾,而吏部尚书卢凯还要提升苏肃为朝请郎(负责接待外宾事宜的官),当时朝请郎在吏部预选者很多,而卢凯却独欲提苏肃,“皆注色而遣”(在上报的材料中,苏肃的名下都注上突出好的标记)。御史台向文帝奏报了这种执政官互相请托,选举不实的情况后,文帝即罢了卢凯的吏部尚书职,苏肃也没得到朝请郎的职位。

《开皇律》律条严苛,对官吏尤甚,这是它有别于其他朝代律制的一大突出特点。它的有效实施,约束了执政官们少犯律或不犯律,使豪强官吏不敢过分作恶,大大遏制了贪污、腐败的行为,有力地保证了隋初各项政治改革措施的推行,这也就从客观上保护了百姓的利益,减轻了民众的苦难,缓解了魏晋以来一直处于尖锐状态中的阶级矛盾和冲突,使百姓得以休养生息,安心生产,发展经济。出现了“躬节俭,平摇赋,仓廪实,法令行,君子咸乐其生,小人各安其业,强无凌弱,众不暴寡,人物殷一阜,朝野欢娱,二十年间天下无事,区宇之内宴如也”①的一派升平景象,这就是后世所称誉的“开皇之治”。 立法严明,执法公正,政治才能清廉,社会才能安定繁荣。隋初这种空前安定繁荣的社会局面的出现,与《开皇律》的制定与实施有着密切关系。没有《开皇律》的制定实施,就不会有政治的清明,就无法稳定隋初的政局,也就很难出现“开皇之治”。因此,可以说,《开皇律》的制定与实施,是隋文帝的一大政绩,也是隋初政权稳固,经济发展,社会安定,国家得以富强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

修订后的《开皇律》于开皇三年(公元583年)闰十二月实行,直至仁寿四年(公元604年)七月隋文帝去世,20年未再做大的变动,保持了封建大法的稳定性、权威性。由于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开皇律》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此,隋文帝大多采用制诏的形式给以补救处理。如司法审判权的改变,把过去地方州县拥有的判决死罪之权收归中央。开皇十二年(公元592年),隋文帝“以用律者多致舛驳,罪同论异。”②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开皇十五年(公元595年)又作出决定,凡已判处死刑者,要对案情认真复查,上奏三次,经核实批准后,方能决定行刑。这种慎断死罪的规定,对防止官吏生杀任情,滥刑滥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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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书卷二·高祖纪》 《九律考·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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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到一定限制制约的作用,同时,也大大地加强了封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隋王朝将死罪的最后审判权、处决权收归中央的做法,被唐律完全继承下来,“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并且发展为五复奏。

《开皇律》的颁布实施使得隋朝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太平盛世,然而隋朝的兴盛终究是昙花一现.到了隋文帝后期,特别是隋场帝统治时期,肆行暴政,朝纲混乱,法度无定,滥用酷刑,以致“君臣怨嘬,天下大溃”。①《开皇律》已完全被束之高阁,而且隋初其他的一些有助于巩固政权的措施也都名存实亡。废弃殆尽。因此,隋朝即迅速地跌人了覆灭的深渊。

隋朝法制的盛衰史,正是隋王朝的兴亡史。有法不依,如同无法。正如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评论隋朝法律制度时所说的:“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②这又从反面有力地证明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严明,则政治清廉,法律混乱,则政治腐败的道理,后世确可引以为鉴。

“刑纲简要,疏而不失。”是后代史学家对《开皇律》的评价。它所确定的十二篇法典体例、封建五刑制、“十恶之条”、扩大对封建贵族官僚的法定特权及律典中体现出来的立法精神,司法原则和依法治国的思想,不仅为唐、宋及以后王朝所继承,而且对东南亚各国也产生深远影响。明末清初进步的思想家王夫之在对隋文帝之政治制度及统一全国之功评价时这样写道:“隋无德而有政,故不能守天下而固可一天下以立法而施及唐、宋,盖隋亡而法不亡也。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四刑律篇中说:“至宣武正始定律,河西与江左二因子俱关重要,于是元魏之律遂汇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于一炉而冶之,取精用宏,宜其经由北齐,至于隋唐,成为二千年来东亚刑律之准则也。他们对《开皇律》在继承和发展方面的贡献,以及在中外法制史上的地位给予极高的评价,毫无疑问,这是恰当和公允的。

结 束 语

隋朝仅存37年,《开皇律》也早已散失,但从隋唐史籍中保留的一些有关资料,以及遗留的法制档案分析,其间既有可资借鉴的法律统治经验,又有值得认真总结的历史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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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书卷二·高祖纪》

《隋朝史学管窥》湖南文理学院学报 2005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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