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更新完毕开始阅读a1ad8fcda88271fe910ef12d2af90242a995ab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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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资金上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给予扶持,并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内生态功能区划实施退耕还林、水土保持、植树种草等生态建设工程,发展生态经济,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水补贴和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流域供水和水环境保护资金保障体系。

供水补贴和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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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随意倾倒各种工业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取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游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

(二)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装载有毒化学品、工业废弃物的车辆穿越河床造成水体污染的;

(三)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正常运行,或者运营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流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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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篇二: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XX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XX年11月27日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XX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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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干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第七条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纳

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将规划中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