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保护条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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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强行上下车;

(七)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铁经营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全程票价十倍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携带的危险品,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的,分别由市建设、城市规划或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造成地铁设施损坏或影响地铁正常运营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