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残疾人保障条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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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纳入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补助范围;接受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逐步实现免收学费。

贫困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通过大专院校、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教育等方式接受教育并毕业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学前教育机构接受语言和康复教育训练的聋儿、脑瘫儿童、智残儿童、孤独症儿童困难家庭给予适当的康复补助。

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的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生活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教班,逐步解决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困难;在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开设符合残疾人特点、适应社会需要的专业。

特殊教育学校的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教育补助、教师培训经费等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普通师范院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等形式,加强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对特殊教育机构和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取得教师资格证的,纳入教师序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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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待遇。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岗位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采取优惠和扶持措施,拓宽就业渠道,提供就业培训和资金信贷帮助,促进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县(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考(招聘)工作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残疾人报考,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工疗站、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应当优先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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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在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残联备案。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撤销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和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减免义务工、各项公益事业收费;对从事生产经营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扶贫等部门和残联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工作纳入扶贫开发工作规划,优先扶持符合扶贫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联应当对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政府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培训、咨询、评估、指导、训练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兴办以盲人为主的医疗按摩和保健按摩机构。综合医疗机构的医疗按摩科(室)应当优先录用盲人医疗按摩专业人员。

盲人申请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应当取得盲人医疗按摩资格证;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城乡低保范围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的补差水平,应当高于当地一般城乡低保对象的标准;对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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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进行临时救助的,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残疾职工人数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机制,鼓励并组织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省级财政承担;中、轻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州(市)、县(市、区)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列入城乡医疗保障和救助范围,按照规定对其门诊和住院费用予以报销;对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仍无力支付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给予重点救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贫困残疾人、边境一线的农村残疾人,其个人缴纳费用由财政给予全额补助。补助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保障性住房予以优先安排。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农业、扶贫等部门应当将农村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统筹部署、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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