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残疾人保障条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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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月补助标准,对进入专门机构托养的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老年残疾人给予养护费补助;对符合居家托养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护理费补贴。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服务项目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政府补贴、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和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社区应当通过托养、日间照料、居家服务等方式,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老年残疾人等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服务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评价体系,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为残疾人服务的内容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优秀旅游城市(景区)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评估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残疾人事业宣传,开辟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宣传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无偿刊播残疾人事业公益广告;在电视新闻、专题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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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在参加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组织的竞赛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在岗标准发放;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志愿助残工作纳入各级志愿服务总体规划,建立志愿助残工作机制,培养助残志愿者队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便民服务机构和医疗、交通、邮电、银行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识,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机场、车站、码头、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A级以上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提供专用通道、语音(文字)提示等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时,应当执行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城市无障碍建设、改造;逐步推行小城镇和农村地区无障碍建设、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并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管理。

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开辟无障碍公交线路。公共交通工具和站所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房的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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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残疾人服务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优先和重点扶持;对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应当优先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联提出意见,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考(招聘)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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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辞退残疾职工或者单方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低保、社会保险和救助范围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加强管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和残疾类别、等级以及残疾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福利待遇的合法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其户籍所在地的州(市)残联审批,县级残联免费核发。

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医疗鉴定机构及残联应当为残疾人办证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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