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正稿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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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1、犯罪能否由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

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

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 就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2、以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为标准

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 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或商议的

就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刚着手实行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 则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3、以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为标准划分

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犯罪时

就是简单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时 就是复杂共同犯罪

4、以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来划分

可以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共同犯罪[3]人共同故意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二人即可构成

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

不存众人随时参与状态的共同犯罪或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特殊共同犯罪是指集团犯罪

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实施的共同犯罪 实施犯罪的组织称为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在刑罚的处理上 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

使共同犯罪人能够罚当其罚 罚当其罪

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得以体现

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 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 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4]

由于将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进行了分类

那么在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处理上也是不尽相同的 彼此之间具有相互的特点:

1、主犯有两种: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由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从犯也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只虽然直接实行犯罪

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指未直接实行犯罪

而在犯罪前后或犯罪过程中给组织犯、实行犯、教所犯以各种帮助的犯罪人 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被胁迫参加犯罪

其在他人暴力威胁、揭发隐私等精神强制下 被迫参加犯罪

胁从犯应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

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

而故意教唆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

但教唆犯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即用各种办法

唆使他人去实行某一具体犯罪

二是主观上具有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 进而实施犯罪

并且希望和放任教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 教唆犯的主观方面 可以是直接故意 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三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对于教唆犯

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对于教唆犯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犯罪的 对教唆这应当按照单独犯论处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及间接实行犯

共同犯罪是我国刑法中存在较为普遍的问题 同时刑法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较多

因此向片面共同犯罪和单位共同犯罪用传统的刑法理念已经无法弥补和适应现今较为复杂的社会关系

为了适应社会和弥补刑法当中存在的不足

现就单位共同犯罪和片面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个人的观点

二、单位共同犯罪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许多人都将单位犯罪误认为共同犯罪 我们往往将其混淆 通常情况下

单位犯罪意志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成员共同决策后形成的整体意志

这种共同形成的单位整体意志又由该单位组织内部一个或数个自然人的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 因此

在通常情况下

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 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

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但不容忽视的是 司法实践中

单位犯罪不仅仅以其典型形式出现 在有些单位犯罪案件中

尤其是承包企业单位犯罪案件中

其单位意志与行为往往是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独完成 如果是这样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特征 因而不能认为成立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既可以是单独犯罪形态出现 也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

单位共同犯罪的形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共同犯罪是指在单位犯罪情况下

由同一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 这一形态的单位共同犯罪 以单位个数来讲 单位是单独犯罪 而以自然人个数来讲

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则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共同犯罪

二是共同单位犯罪

共同单位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 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衡量

这是典型得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形态 在这一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形态中 单位之间形成共同犯罪

单个单位中的自然人可以单独犯罪 也可以共同犯罪 并且

当单个单位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并与另一单位构成共同单位犯罪的情况下 便形成共同犯罪的竞合

三是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是指一个或数个单位与该单位以外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 在这一特殊形态的共同犯罪中

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单位以外得自然人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并且这两个共同犯罪结合形成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这一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 因此

在处罚犯罪单位的同时

对该单位内部共同犯罪的自然人

应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处罚的一般原则

在区分主、从犯等基础上分别予以处罚;对共同单位犯罪

应根据该单位在共同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不同的处罚;对于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特殊形态的共同犯罪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与自然人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因而应根据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定罪处罚 对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 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同

因而应根据不同的起刑点分别予以认定

及不能将单位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于自然人犯罪

也不能将自然人犯罪得起刑点运用到单位犯罪的构成上 对于同一案件中自然人构成犯罪 而单位尚不够定罪标准的

则不能认定为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 而只追究犯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5]

因此我国应当将单位犯罪列入共同犯罪的序列 单位犯罪不仅具备了共同犯罪的所有要件 这样讲个有利于我们研究共同犯罪

使罪行法定原则的立法宗旨得到进一步的体现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论 上述传统共同犯罪理论 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却不无疏漏欠缺之处 亟需补充、完善 试举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