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原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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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核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产管理,规范企业不良资产的认定和核销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尚未处理的资产净损失以及按财务制度规定应提未提减值准备的各类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等,包括坏帐、存货、投资、待摊费用、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担保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等其他损失。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三条 不良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四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 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 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

(三) 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 企业的破产清偿文件;

(五) 政府部门出具的明令禁止文件;

(六) 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 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鉴证意见书。

第六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第七条 资产损失的证据,企业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企业专项财务审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和确认。

第三章 坏账损失的认定

第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对各项坏账,企业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认定为损失。 第十条 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第十一条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认定为损失。 第十二条 债务人因遭受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三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债务人无偿债能力等原因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十四条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五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认定为损失。

第十六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

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

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四章 存货损失的认定

第十七条 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第十八条 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具体包括存货保管人员对盘盈、盘亏的情况说明、价值认定依据,内部责任认定核批文件等。

第十九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