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原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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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一)对外提供担保损失。被担保人由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企业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办理。

(二)抵押损失。由于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

(三)委托贷款损失。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损失的认定要求办理。

第十章 材料申报要求和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 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和债权人核销债权都要提供相关的财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不良资产申报核销材料一定要由当事人签字,企业负责人签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资产运营主体(主管部门)审查,上报国资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批量小、额度小、依据充足、资料齐

全和申报程序到位的不良资产,国资部门及时予以审核批复。对批量大、额度大或不能充分提供相关证明资料,难以定性的不良资产,提交资产审核小组, 采取集中会审。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对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造成核销有误的,资产监管主体要进一步核实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企业应当依据会计准则自行更正。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存各项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